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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合同解除探微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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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文义,可知认可了解除权行使采取行政的、诉讼的方式.既然如此,应当承认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属于解除通知的一种方式,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段的规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至于守约方实际上不享有解除权,或虽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行使的条件,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即使已经送达违约方处,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印证了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正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于此场合判决合同不解除,同样是客观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采取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合同解除的理论,也得出同样的结论.

总之,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二种理由不成立.

(3)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三种理由是,在守约方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按照法释[2009]5号第24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由于该解除异议期限的存在并发挥作用,使得期限延长了,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相应地后移了,或曰推迟了;在守约方未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诉请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确定在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之时,就是缩短了期限,是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前移了,违背了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旨在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这就造成了直接通知解除与诉请解除两种方式在处理规则上的不统一,有失权衡.为贯彻落实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旨在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应当确立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的观点,摈弃以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作为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时间点的观点.

对此,笔者坚决反对.其实,解除的异议期限,不具有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点的目的及作用,因为解除异议不成立时,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段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处时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受违约方提出解除异议与否的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并非异议提出之时,亦非异议期限届满之时,更非异议期限届满之后.此其一.解除异议成立,表明守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或虽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这种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即使违约方未提解除异议,主审法院在审查守约方关于解除的诉求时,同样不会准予诉争合同解除的,不然,就违反了《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及其精神.此其二.分析法释[2009]5号第24条规定的文义,丝毫看不出它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含义,从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基本立场出发,也不可说法释[2009]5号第24条的规定具有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此其三.所以,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三种理由亦不成立.

注释:

(1)日本大判昭8•,4•,8民集12卷561页等.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148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第70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郭明瑞:《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2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这是笔者在兄弟院校报告合同法实务问题时有的学生提问时表达的倾向性意见.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3款.

(8)Oertmann,Komm.,2.Aufl., 671,1.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9)Staudinger,Komm.,11.Aufl., 671,11.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0)Larenz,SchuldrechtsII, 52IV.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1)Becker,O.R.,Art.404,8.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2)Riper-Boulanger,Traité,t.3,n2165;Fuzier-Herman,CodeCivilAnnoté,Art.2004,n33.转引自:[日]几代通:《注释民法16》,东京,有斐阁,昭和42年,第211页.

(13)[日]石田文次郎:《债权各论》,东京,早稻田大学出版部,昭和22年,第183页;末宏严太郎:《债权各论》,东京,有斐阁,大正7年,第776页;松阪佐一:《民法提要(债权各论)》,东京,有斐阁,昭和31年,第141页;吾孙子胜:《委任契约论》,东京,严松堂,大正6年,第104页.

(14)[日]末川博:《债权各论II》,东京,岩波书店,昭和16年,第329页;我妻荣:《债权各论•,中II》,东京,岩波书店,昭和37年;鸠山秀夫:《增订日本债权法各论(下)》,东京,岩波书店,昭和9年,第631页.

(15)史尚宽:《债法各论》,史吴仲芳、史光华发行1960年版,第385页.

(16)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1972年著者自版,第453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527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18)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1号判例;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6号判例;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19)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2454号判例;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20)2011年7月26日上午,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会及学术研讨会的主题发言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介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且有争论的问题时,谈及有些法官持有这种意见.2011年7月27日上午,在小组讨论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法官介绍坚持这种意见的诸种理由.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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