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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款超过30日时,转让方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情形是,受让方迟延支付转让款,但迟延的期间未满30日,解除权人便书面通知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解除权并未产生,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违约一经成立,解除权便产生,因而称转让方没有解除权缺乏法律根据;不过,解除权的行使有时存在着期限的限制,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始期为受让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如此,转让方在该30日之内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不算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效果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显然,这是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断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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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第1184条),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17)我们应当有底气地认为,在中国现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没有如下的意蕴: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被申请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适当的解释方法应是举轻明重,即连采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都予以承认(第96条第1款),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

所谓诉讼方式,在这里包括送达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于相对人的方式,也包括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式.[5]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载有解除意思的口头辩论上的攻击或防御的当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18)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19)

五、未经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场合的解除效力

在解除权人未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实务部门对此非常关注,且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宜区分情况而作判断.其一,在解除权人已经向相对人发出了解除通知,且该通知已达到了相对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解除权确实已经产生,并具备行使的条件,那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受影响.这是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此外还可以防止违约方故意提出异议阻碍合同的解除.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由解除权人举证其享有解除权并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6]其二,解除权人此前从未向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径直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于此场合,首先明确,合同解除是当事人的行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除外),而非法院、仲裁机构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仲裁机构才有权审核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及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确认合同解除,若未具备则不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假如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也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即使通过释明,解除权人仍然坚持自己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笔者认为,法院、仲裁机构无权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不发生诉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辨析这样的意见:守约方一直未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现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应自判决生效时发生解除的效力.(20)这就是所谓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该说是否成立,涉及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属于何种损害赔偿、解除权的属性、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相对人对解除的异议及其期限的定性和定位等诸多问题,兹分析如下:

(1)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理由之一是,如果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确定在守约方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的时刻,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开始时间便是这个时刻,在诉讼过程较长的案件中,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非常巨大,不尽公平;反之,若将合同解除的开始时间定在判决生效之时,便不会出现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评论如下:A.这种看法对是非有所颠倒,没有摆正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位置.本来,违约方没有正当理由地不履行其债务,应当承受不利后果,可是判决生效合同即告解除说却将该不利后果尽可能地缩小,在不少情况下显现出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终止合同更为有利,客观上怂恿了债务人恶意违约.B.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将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定性和定位在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了,即采纳的是瑞士债务关系法的模式.我们知道,关于违约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瑞士债务关系法采取的是合同解除引发损害的赔偿,而法国民法则奉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叫违约损害赔偿.假如认为中国《合同法》第97条后段的规定采取的是瑞士债务关系法的模式,确实是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越早损害赔偿的数额越高.但是,笔者认为,违约解除场合,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业已成立并存在,即该损害赔偿是违约早晨损害的赔偿,它不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否则,就是对违约方的怂恿,对守约方保护不力.中国《合同法》第97条在立法设计时也是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模式处理的.显然,这种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不依合同解除时间的早晚而发生变化.就是说,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模式及学说,将合同解除的时间定在诉状副本送到违约方处之时,不会造成损害赔偿数额增多的结果,即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这个理由不成立.

(2)持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理由之二是,守约方有无解除权,或者虽有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具备与否,在判决前是不确定的,只有待法院判决才可确定.所以,以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为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不妥当.笔者则认为,守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具备与否,均为客观存在,不依法院判决生效与否为转移.法院判决不过是在确认合同解除与否这个客观事实.这样,在守约方确实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违约方处,便是解除权的行使,便是解除通知,只不过于此场合的解除权行使采取了诉讼的方式.中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禁止解除权的行使采取诉讼的方式,分析第96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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