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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行政职责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的特征分析

高等教育评估机构需要承担由政府职责转变而产生的行政职责,需要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1 行使的是由行政组织依法配置的特殊行政权力

这种组织主要承担政府原有管理职责分离后的监管、评估等行政职责,实质上享有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共权力.获得授权后这些组织在行使职责时具有行政主体身份,行使的是行政权力,且受行政法规范调整.除因授权而行使的这部分权力外,在本身活动中使用的是社会权力,仍受私法调整.⑨其行使的权力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区别在于:首先,行政权力来源不同.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具有的,而这类组织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是依据法律法规由其他组织配置的.其次,行政权力行使方式和效力不同.由于评估活动的服务属性和专业技术要求,行使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体现的是民主管理的原则和基于专业规范的约束力.行政学认为,这种行政权力是一种“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不分领域、不分事项的一般行政权相对的特定领域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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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特定权力”.而行政机关享有的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命令-服从”的特点.

行政职责转变视角下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探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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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了行政权力后,在公共行政活动中这类组织获得了合法地位,与作为评估对象的高等学校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其承担职责的行政属性,在行政法学中这种组织被称为“行政主体”,即依法成立且享有公共行政权力,具有权利能力,能独立行使公共行政权力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并能由其本身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人.在法律关系中这类组织属于公法意义上的独立主体,既享有行政权力也承担相应法律义务.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的行政权力表现在,有权要求评估对象提供关于自身运行的全面真实的信息,依据专业规范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判断和处置,依据评估标准对评估对象出具评估结论等.同时,它承担着向评估对象提供客观的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提供必要救济途径的义务,以及因职责不当行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法律义务.

2 生存发展的基础是评估活动的专业权威

高等教育评估的客体是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以及高校发展情况和办学质量,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决定了评估成为行政机关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务.评估的专业性决定了这类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即遵守基于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专业边界.这类组织行使公权力“应当更多地运用与其特定的公权力身份相适应的专业性、技术性规范,道德规范”.因此,本质上讲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生存发展的基础是基于评估活动的专业权威,而不是政府权威.为保证活动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这类组织在从业人员和活动经费方面需要具备相应条件.首先,应具有符合从事评估活动资质的专业人员,保证其活动的专业性.这类组织应聘用符合行业准人标准的从业人员,为专业人员发展提供培训、技术职称晋升等条件,根据评估活动属性建立专业人员的分类管理机制.其次,具有必要的经费和设备等资源,保证其活动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使其职责的组织应具有独立性,最根本的是要有多样化的经费来源,评估行为不被授予其权力的组织和评估对象所支配.因承担行政职责而开展的活动可以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但组织自身发展不应依靠财政拨款,而应拓展会费收入、服务费用、资助等多种经费筹措渠道.

3 具备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地位

从行政法学视角看,当前高等教育评估机构面临着是否具有法律地位以及如何获得行政权力等现实问题.法律地位即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拥有特定行政权力,独立地行使行政权力,并能对自己履行职责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使行政职责的评估机构可以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或者非政府组织.事业单位作为介于行政组织和企业组织之间的一种组织形式,这是我国目前多数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组织序列上仍隶属于政府,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很难脱离政府的意志,也难以满足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此外,具有事业单位属性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面临着与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接轨的选择.同时,今后国家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于没有建立评估机构的地区,已很难具备建立事业单位属性评估机构的条件.

从组织成立的宗旨、经费来源以及治理结构等方面综合考量,承担行政职责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应向非政府组织方向发展.非政府公共组织基于公共目的的组织使命,在特定条件下拥有公共管理职能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非政府属性则表明这类组织不属于或不隶属于国家权力、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非政府公共组织承担行政职责最显著的优势在于组织自身拥有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自治权力.这种权力是“通过成员的自愿让渡,集合而形成独立于个体权利的公权力”,这一来源决定了组织的权力代表的是组织成员的一致意见,而不受命于任何外力.由于权力来源的独特性,非政府组织以授权方式获得高等教育评估职责更容易确立一种符合高等教育治理目标的公共利益.

三、高等教育评估机构法律地位确立的条件

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发育水平不高、高等教育评估外部政策环境尚不完备,高等教育评估机构获得法律地位需要符合相应的组织要件和法律程序.

1 法律地位确立的组织要件

高等教育评估机构除体现政府对高等教育的价值取向外,在权力来源、行使权力所使用的名义、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等方面都有相应条件.其中,是否具有法律地位是一个组织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于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获得法律地位,首先需要具备相关法规规定的法人的基本条件.即《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非政府组织的属性还需要符合相应组织要件,如对于定位为社团法人的非政府组织需要同时满足《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六项积极要件.这些组织要件对于承担行政职责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有以下启示:首先,教育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适合独立行使高等教育评估职责.附设于教育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既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也不具有独立的人、财、物等资源,因此难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行使行政职责.其次,现有评估机构向非政府组织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不具备自治组织特有的独立法人地位,如何实现机构、经费、人员等与政府脱钩,是其获得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基本前提.

2 获得行政权力的方式选择

从行政法的视角看,当前高等教育评估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使现有的评估机构获得行使权力所应具有的法律地位.其中,行政权力的配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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