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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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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被告人认罪作为一种具有程序意义的法律行为,可以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有利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被告人认罪处理程序的现状,然后针对被告人认罪程序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认罪标准 认罪审查 量刑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41-02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价值,它不仅决定了控方证明责任的大小,而且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也很大.被告人认罪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为减弱,若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合理构建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也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被告人认罪程序概述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指被告方承认控方对其提起的指控之后,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采取的各种不同于正式审判程序的诉讼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不是特指某种单一的诉讼程序,而是指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的除正式审判程序之外的所有简易化处理程序的总称,如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将司法资源平均分配到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在处理每一件刑事案件时均投入完全等量的司法资源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一方面会导致一部分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司法资源投入的不足,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在其他案件如对于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为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合理,各国纷纷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为了防止被告人认罪程序变成国家强加给被告人有罪判决结论的活动,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以下标准:第一,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自愿和明智的,第二,被告人认罪是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阶段,即庭前阶段,第三,被告人认罪是由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

二、我国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现状

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单一程序模式,即不论重罪、轻罪案件,只要是被告人认罪,则都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二是多元程序模式,即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不同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的特殊程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等国.

根据我国2003年3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简易程序适用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我国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上,采取的是多元程序模式.一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二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这两种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不同的,前者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后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合理的借鉴了西方的有罪答辩制度和量刑减让制度, 但是,总体来讲,我国被告人认罪程序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被告人认罪后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启动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并决定适用,另一种是在检察院没有建议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适用并移送全部案卷后,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而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

第二,缺乏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配套制度.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的前提,但是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却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

首先,缺少证据开示制度,导致审前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人认罪是被告人分析风险、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它是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

其次,缺少完善的辩护制度.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辩护律师的参加为前提,两项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适用的范围有限,适用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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