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相关保险中介论文,关于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条款相关论文范文例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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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2006年《交强险条例》的出台,其中的无责赔付条款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带来了慰藉,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明明车主没有责任,为什么还要无责的车主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和赔付的责任?《道交法》的制定是鼓励广大市民来遵守法律的,现在有制定无责赔付条款会不会鼓励碰瓷现象的发生,会不会诱发道德风险?本文通过对无责赔付的概念和立法本意解释的基础上,对无责赔付条款进行了利弊分析,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从而论证无责赔付在曲折与发展的过程中给社会的公共利益所带来的积极利益.

关 键 词 :交强险条例;无责赔付;立法本意;评价

一、无责赔付的概念以及法律依据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8年12月7日,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面的顺向行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和乘坐人国某受伤,并且两辆摩托车都受到损害.随后经过调查,认定付某无证驾驶,且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方保持足够距离,付某负全责,杨某和国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付某把杨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总计14.1万元.对此,即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支持了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某12.2万元.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总保额的10%左右,赔偿1.2万余元.为此,被告上诉,要求改判,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该案例的判决,引起了诸多的分歧和争议.对此,笔者也是持否定的态度的.笔者认为该案中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杨某与国某无责,根据2008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应该是依据该条款中的分项原则即无责赔付部分予以赔偿1.2万余元,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不分项额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了12万余元,这是不合理的.也许我们应该懂得“分歧并非一种健康的法治生活的常态,法治对规则应具有一般性、确定性的要求是力求排除这种状态的,在多数场合中人们的共识是常态,分歧则是个别的,否则为什么不是所有的个案都发生争吵呢?”因此,尽管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推理的失效之处对法律的确定之处进行怀疑但它能否最终动摇其根基原则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

我国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中第23条规定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即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一时间激起了千层浪.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一方的车不负责任,一方的车全部负责.如果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那么负全责的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的无责赔付的规则是指:即使一方处于无责任的状态下,无责任的一方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给负全责的一方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无责的一方车辆投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在一定赔偿限额内负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二)无责赔付概念

交强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种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利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称“无事故责任的赔偿”.

(三)无责赔付原则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无责赔付条款出台的立法本意

在笔者看来,此次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仍然是立法的进步.首先,立法设计的初衷是本着一种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考虑,为了有效的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交通事故中出现损害,而采取“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使受害人在事故上有也能得到救济,它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和立法理念.

其次,交强险“无责赔付” 并非纵容违法,鼓励违规的条款,更不会催生马路杀手.从时间成本角度出发,发生车祸后,负全责的肇事方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多400元,而司机为处理车祸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则远远的要超于400元,任何一位理性的司机也不愿意去充当“马路杀手”;从道德角度看,在没有深仇大恨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位司机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更没有人能保证自己更够在一场车祸中全胜而退,这也从道德的层面遏制了“马路杀手”的产生;从理性的经济人角度出发,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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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封存,这会直接影响到下一年的保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司机的有责任交通事故将使其下一年的交强险保费提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机应能够获得交强险赔付而肆意妄为的行为.

再者,对于“无责赔付”,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指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而这种责任仅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和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我们普遍所认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它就并未违反基本的法律和法理. 最后,保险“无责赔付原则”不会构成对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因为“无责赔付”作为保险赔偿方式之一,不会改变整个事故的性质或左右事故责任的认定.无责的车主只是对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进行垫付,之后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车主绝对没有因为交强险实行了“无责赔付原则”而增加或扩大了其自身的经济损失.

三、国外交强险的法律制度

(一)法国的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

由于机动车事故频繁发生,法国要求所有的人都应该购买责任保险,并且建立了强制性保险制度.根据相关的保险制度,若人们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那么机动车的车主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由机动车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支付.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不能担保受害人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担保基金提供.

(二)美国汽车保险制度

美国一部分州实行的是“谁责任大,谁多负责”,但是都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的,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责任过半认定制.事故一方被认定承担50%以上责任,就承担全部责任.

2.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具体情况作为依据认定承担的具体比例,并根据比例分摊赔偿.

3.简单多数原则.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最多的一方全部负责.

(三)日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实行的是“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费率的多少主要是由投保汽车的数量、事故率、以及事故发生之后平均赔偿数额等决定的.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只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物的损失不进行赔偿.此外,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轻质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其中第4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因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7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在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投强制汽车责任险,旨在保障被害人获得相当之赔偿.

综上所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制度都是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实施的,并由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也符合社会利益和国家政策的需求.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交强险的费率制度不相同,通常都比较低,以便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同时各国都建立了保险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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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无责赔付”条款的评价

首先,我认为无责赔付原则存在很多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责赔付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实现了社会的公平

交强险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有效的平衡了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它有效地保障了道路交通中最基层、最弱势的群体,使得他们有效的得到赔偿.同时,它使得受害者得到更为广泛的救济,扩大了赔偿的范围.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一直存在,一方的利益得利则意味着另一方利益受损,如果有一项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不同群体的这种纷争,使得弱势的、劣势的群体的状况有所改善,那么这个制度是相对公平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就是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促使了社会的公平.

(二)无责赔付原则降低了驾驶人的压力,使得事故处理效率更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据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和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就是弱势群体,不管机动车是不是负有责任,那么驾驶人就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他们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此制度转嫁驾驶人的开车风险,减缓驾驶人和车主的赔偿压力.同时,实行无责赔付,对于很多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会再为谁错的多,谁错的少而起争执.这样减少了解决争端的成本,提高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

(三)无责赔付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结束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经营的混乱局面

首先,无责赔付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分摊了商业保险的一定的赔付,在交通事故中,减掉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使得效率更高.在新道路交通条例实施之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很多纠纷,经常使得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对簿法庭,增加了办案量.在法庭上遵循着无过错责任制,认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义务是应当的并且是法定的,因此直接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承担诉讼费,此举动是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行无责赔付原则,在充分考虑到扩大风险,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救,又不过分的加重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得风险在全社会中分摊,有效地避免了商业第三者在交强险的混乱局面.

然而,任何新事物的产生,并非尽善尽美,它的发展和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必然充斥着许多的问题和疑惑,例如“无责赔付”条款改变了我们对传统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其在实践中规范模糊,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等等.不可否认,“无责赔付”条款仍存在许多需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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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伤害,不论这种伤害是车车相撞造成,还是人车相碰造成的,我们都应该适用“无责赔付”的原则.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是至高无上的,这也是交强险立法的宗旨,此立法也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潮流和理念,.

2.在车车相撞的时候,如果没有人身的伤害,只是单纯的车辆的损失,我们适用“有责赔付”更加合理.因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只是为了保护弱者而设立的,单纯的车辆的损失并不适用此规则,车与车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此情况下,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对负有全责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采取“有责赔付”原则,一方面能够激励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恪守本分、严以律己、谨慎驾驶,否则在出现事故之后自己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任何的赔偿.另一方面,也打消了公众对交强险制度的不解和顾虑.此外,采用“无责赔付”制度赔偿全责司机最多为400元,而对“有责赔付”制度下的有车一族来说,这400元完全能够承担的起. 3.无责赔付会导致无责任的一方将有责任的一方告上法庭,使得有责任的一方处于被保护状态,是对守法的人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对待,使得守法者为违法埋单.

从另一个层次而言,一部法律或某一条款的实施要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其根源在于它是良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并且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认同,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意志行为. 因而,该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越高,获得社会认同的可能性越大,被社会遵守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此时的法律强制力也就越大,也就能转化为支持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动力.

五、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

1.采取奖罚标准.例如:把投保人在上一年度的索赔次数和金额作为考量投保人风险等级的一定标准.这样可以约束驾驶人的行为,减少交强险的经营风险.

2.加大费率浮动幅度,使得不同的投保人之间的风险程度相应的增加,增加了一些谨慎驾驶人的收益,同时也会相应的加重不谨慎驾驶的风险成本.这样既可以惩罚一些恶意驾驶人,又可以对驾驶员起着预警作用,提高他们的注意力,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全.

3.在新的交强险比较规范的法律体制出台之前,我们可以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上限为12100元)来进行救济,这属于道德上的,公益上的赔付,而不属于保险理赔.

4.加强对财产损失赔付的限制.免除财产损失无责任方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财产的损失也不应当进行赔付,因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伤者,给予一定救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对于其财产损失,无责任方和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这样可以有效地约束行驶着和车辆遵守纪律,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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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是立法进步的产物,但它也存在着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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