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类学士学位论文,关于试析商业银行船舶贷款业务担保风险防控相关本科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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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船舶贷款具有周期长、投资大及易受航运行业影响特点,商业银行船舶贷款业务具有较高的担保风险.基于船舶建造的过程,可将船舶贷款担保划分在建船舶担保与建成船舶担保.在建船舶阶段商业银行应当重点关注在建船舶抵押风险;建成船舶阶段,商业银行可综合采用船舶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保险权益转让等担保方式.

关 键 词 :船舶贷款 担保风险 防控

伴随全球经济整体复苏形势下航运业的稳步发展,造船业经历金融危机的低谷后,行业景气正逐步恢复.由此而引发的资金需求也愈发增多.与传统的固定资产贷款相比,船舶贷款同样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特征.同时,由于船舶自身的特殊性及航运业所具有的周期性、波动性等特征,也使商业银行船舶贷款蕴含着较高风险.造船行业属于劳动和资金密集型行业、周期性较强.虽然从长期看,世界造船中心进一步向亚洲转移,有利于促进我国奠定造船强国地位,但从中短期看,我国造船业正处于产业升级、资源整合阶段,整体产能不均衡并存在一定过剩.行业内集群的分化和整合将加剧,部分企业将继续面临撤单威胁、建造周期长、产能升级等多种困难,商业银行船舶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基于船舶建造的过程,可将船舶贷款担保划分为在建船舶担保与建成船舶担保,本文重点论述上述两个业务阶段中所蕴含的风险及防控.

一、在建船舶抵押业务风险防控

(一)在建船舶担保业务主要模式

船舶贷款过程中,以船舶交付为时点,船舶交付前相应担保方式主要如表1所示:

表1

在建船舶担保方式

(二)在建船舶抵押现行法律依据

2009年6月以前,我国关于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零散规定于《海商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之中.2009年6月海事局公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高了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成为在建船舶抵押业务登记环节的全国统一性法律依据.总结上述立法,船舶抵押法律规范主要如下.

1抵押标的范围

《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

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将在建船舶定义为: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暂行办法》中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2主体资格限制

《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对在建船舶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暂行办法》中规定在建船舶抵押人只能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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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抵押登记

在建船舶抵押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在建船舶抵押的主要风险

1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

从理论上看,抵押物必须具备特定性、价值性和可让与性.而船舶于建造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并不完全符合特定性要求;就价值性而言,在建船舶表现形态为钢材、设备的焊接安装,船舶建成之前并不具有多高的价值;未完成的船舶,其转让性通常较差.

此外,《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办法》均设有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加之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实务中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

2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多样性

权属清晰是抵押物用于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特定船舶建造企业方可设置在建船舶抵押担保.而在建船舶所有权却具有多样性.

船舶建造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不同版本合同对建造船舶的所有权往往有不同约定.如:西欧造船厂协会提供的标准造船合约(AWES格式合同)约定:买方在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后,在建造的船舶及设备归买方所有;而日本造船商协会提供的SAJ格式合同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买方后同时转移给买方,在交付成立之前,本船以及上面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都属于卖方.

3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

建造中的船舶尚不具备航运的使用价值,无论整体出售抑或分解成组成动产出售,其转让价格通常远远低于正常的船舶转让价格.在建船舶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格受船舶特征、市场容量、市场行情、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往往缺乏管理在建船舶的专业技能与经验,转让价格往往存在不能覆盖抵押权人船舶贷款债权的风险.

(四)在建船舶抵押风险防范措施

1审慎评估在建船舶价值

(1)明确界定抵押物范围

鉴于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可在融资合同中借鉴《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八条规定,将抵押物范围约定为:在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所登记的抵押物及在船厂占有之下的,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表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并包括因在建船舶灭失、损坏、征收等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2)实时评估抵押船舶现有价值

建船实务中,船东付款一般是采用“里程碑”式的付款形式,即按照船舶生产过程中的节点支付一定的款项,通常的节点包括:船舶开工时;上船台时;船下水时;舾装时;交船时.商业银行可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于每个支付节点款项支付前,要求船厂或船东委托经商业银行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在建船舶价值予以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办理相应抵押权登记或变更登记.

考虑到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依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约定在建船舶抵押率. 2严格把控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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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建船舶的抵押人为船舶建造企业,如此规定虽然排除了船东、代理商办理在建船舶抵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由船舶建造企业享有在建船舶所有权并办理抵押登记,也即排除了可能出现的船舶建造企业的留置权,更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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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维护.故商业银行叙做船舶贷款时,应当要求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船舶制造企业,以确保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有效.

3采用补充担保方式

基于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为避免抵押权实现价值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风险,商业银行可要求船厂或船东就可能的差额提供退款保函、股份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以维护其债权利益.

4强化贷后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授信项下船舶建造进度的跟踪,定期监控合同履约情况.加强现场检查和监管,业务叙做部门可定期对借款人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造船监管中介机构,由其定期提供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建造方履约情况的参考,防止因船厂违约造成工程延时,进而导致船东弃船.

针对现阶段我国造船业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的现状,商业银行在叙做船舶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对单一客户的表内外信贷余额,防范集中度风险.商业银行可综合考虑客户资信与竞争力状况,合理确定单一客户信贷资产余额占借款人全部负债余额的一定比例.同时,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用款管理,贯彻执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相关要求,按照实贷实付原则监控信贷资金流向,保证贷款按约定项目和用途使用.

二、船舶建成阶段贷款风险防范

(一)该阶段商业银行船舶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措施

表2

建成后船舶既作为抵押物,又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是贷款人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以上三种保障措施均围绕船舶而设置,一方面立足于保障船舶的稳健运营,另一方面强化船舶运营出现问题时,贷款人的介入与救济措施.

(二)船舶建成阶段商业银行贷款债权主要风险

首先,航运作为船舶的基本功能,直接决定了船舶贷款抵押标的的移动性.船舶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环境下实施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船舶的运营状态和抵押权实现的成效.船舶的移动性,也造成了贷款人难以有效掌控船舶的实时状况,进而可能导致贷款人延缓采取相应措施.

其次,船舶抵押权虽然明确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船舶优先权作为海事领域的通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抵押权的保障作用.另外,船舶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拖欠船员工资、港口费用、事故救助费、人身伤害索赔、侵权索赔、海域污染、船舶征收,甚至海盗行为等均会影响船舶的持续经营.

最后,船舶建成后的租金通常为借款人的主要还款来源,但散货船、集装箱船、班轮类船舶等不同类型的船舶在运营中收入的波动与风险各不相同,且航运业收入与宏观经济形势联动较强,易受经济波动影响,进而造成借款人收入来源的不稳定性.

(三)商业银行风险防控措施

1建成船舶抵押风险防控

(1)船舶登记地的确定

船舶登记的国家也被称为“船旗国”,船舶登记地的确定是船舶航运的前提,在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须提供有效的船舶登记证.船舶登记地的确定,一方面能够确定登记船舶的拥有权以及登记船舶的抵押,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该船旗国对船舶要求的技术、安全、质量的标准.

商业银行在确定建成船舶抵押登记地时,应当谨慎考虑以下因素:

A船舶抵押登记地法制状况

商业银行确定抵押登记地时,应当对拟登记地法制情况作出全面尽职调查.包括船舶登记地相关立法状况、政治环境、航运管制等,船旗国应当具备较完备的海商、船舶、公司、担保立法规定,同时船舶抵押登记的费用较低、效率较高.当地法律应当对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实现等方面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相应权利及保障措施.

B船舶标准

船旗国船舶管理机构有责任监管登记船舶的安全标准和实体状况,但每个船旗国的立法不同,宽严不一.对银行来说,应当避免抵押品的安全或实体状况达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标准,甚至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所以,从银行的角度看,确定高标准要求的船旗国,无疑有利于抵押船舶良好状况的维持.

(2)约定“命令船长”条款

银行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当银行实现担保权利时,可以直接命令船长把船舶航运至某目的港.“命令船长”条款有利于贷款人强化对船舶的控制,便于就船舶采取约定担保措施.

如此安排有利于银行确定最优的担保权益实现方式.如船舶一直停留在一些不适合诉讼、扣船或当地法院难以拍卖船舶或手续烦琐的港口,银行将难以有效实现担保权益.而通过上述“命令船长”条款,银行可要求船长将船舶航行至便利权利实现的目的港.

(3)合理确定船舶抵押率

由于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就抵押船舶合理约定抵押率,并约定超过约定抵押率的补充担保措施,以预防可能的船舶优先权等因素造成的船舶价值难以覆盖且全部贷款债权.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风险防控

当船舶租金收入为船舶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时,通过未来租金收益的质押,能够有效排除其他主体就船舶运营收入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注意: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包括租金的同时,船东可能取得一次性收入也应当包括在质押标的之内.如租船人因违反船租而支付给船东的赔偿款项;救助其他船舶后,被救助的主体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船舶被强制征用所获得补偿等.

其次,商业银行应当就船东收入、支出账户签订相应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应当明确要求船东取得租船人的租金支付文件,租船人承诺所有租金将直接支付至船东在贷款人处的收入监管账户.

3保险权益转让风险防控

保险权益转让措施为船舶贷款又一通常采取的担保措施,该措施明确要求船东购买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产品,并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约定贷款人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偿人.

(1)合理确定投保范围

广义上的船舶保险分为船壳保险和保赔保险两种,船东通常购买的保险有:①财产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海险和战乱对船壳或轮机(hull and machinery)造成的损失;②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船东或船舶因意外对第三者产生的责任,如货物损坏,货主向船东要求赔偿;船舶产生油污,海事当局向船舶要求赔偿;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或在海难或意外中其他船舶、船员、乘客就人员伤亡向船东提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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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船舶保险高度的专业性及具体贷款项目的差异性,为银行可以委托保险顾问公司提供专业保险意见书,用来确认船东所买的保险和有关的保险公司是否达到银行的要求.如此安排,一方面可避免保险险种选在难以覆盖贷款风险的情况,另一方面可避免因被保险人可能的失误(如未满足明确告知义务等情况)而导致的保险条款设置无效.

(2)购买抵押权方利益保险

抵押权方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目的为对冲保险公司特殊情形下的拒绝赔偿风险,该保险险种始自1986年伦敦市场采用的“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如船东在购买保险时,信息披露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或者船东违反了保险产品的约定,导致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下,通过已购买的抵押权方利益保险,即可保证贷款人贷款债权的有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该种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船东予以支付.目前,此种险种在国内市场上少有开发,但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则比较普遍.考虑到船舶建造及运行的国际化程度愈来愈高,该险种的购买无疑将有利于保护贷款方的债券安全.

参考文献

[1]李连君、李天豪:《船舶融资的法律与实践》,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1).

[2]张敏、刘征宇:《买卖性造船合同下的所有权安排》,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1).

[3]韩立新、李天生:《金融危机下造船融资改革路径研究》,载《财经问题研究》,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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