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名称相关保险专科毕业论文,关于晋法2016年第27期相关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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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编辑同志:

蒋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为变压器产品的开发、设计及销售业务,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大光华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大光华公司.公司成立后,蒋某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蒋某的大肆宣传引起了嘉和光华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为全国知名的变压器生产企业,该公司认为,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光华”的简称已经获得了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行业的认可,并在公众中已建立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光华”应认定为嘉和光华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蒋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问,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黑龙江

赵阳赵阳读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并已经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以及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也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因此,“大光华”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嘉和光华公司的企业名称,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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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编辑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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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关某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承租关某所有的一楼店面,租期为五年,每年年中支付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按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关某在为通知刘某的情况下,与陆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将包括刘某承租的店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售给了陆某,而陆某并不知道关某未将出卖房屋一事告知刘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关某告知刘某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以后的租金由陆某收取.刘某认为关某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关某与陆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问,刘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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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夏,夏晓春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夏晓春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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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关某未告知刘某,将房屋出卖给陆某,并将房屋产权变更至陆某名下,而陆某为善意取得,在此情况下,刘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求不应获得支持,但刘某可以要求关某给予一定的赔偿.编辑同志:

袁某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制动失效,与对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袁某将受损车辆施至汽车销售公司修理,为此,产生停车费500元、拖车费3500元、修理费3万元.经保险公司核损,各方均无异议.袁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袁某认为修理汽车的费用应全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同意赔偿额外部分.请问,袁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维修费用

江西 邓小文

未细分投保项目赔偿项目可否分项邓小文读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袁某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2.2万元.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未登记的房产能继承吗编辑同志:

姚某在地方干部修养所退休后,单位分给其房产一套,后单位欲对该房产所在地进行拆迁改造,休养所就与姚某夫妇签订了《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拆迁改造后为姚某在原地块置换新房.协议签订后,该套房产拆除并在原址建造置换新房.但是,在新房建成前,姚某夫妇先后去世,未办理产权登记.姚某夫妇生前育有一子小刚,姚某夫妇留有遗嘱将置换来的房屋交由小刚继承.小刚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要求以公证处公证为依据,才能办理房产登记.请问小刚能否继承未登记的房产

河南

肖立伟肖立伟读者: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小刚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干休所名下,并未过户到小刚父母名下,所以小刚的父母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因被继承人未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小刚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干部休养所与姚某签订的《住房改造赔偿协议》而建造的,该《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小刚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小刚继承的是一种和干部休养所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干休所将新建造的房产置换给权利人,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责任编辑:呼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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