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类有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与“零保费”问题相关保险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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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文主要探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零保费”保险的合同效力问题,着眼于实务与理论的冲突和出路.

[关 键 词 ] 零保费,赠与保险,合同效力

很多人都接过各种的保险促销,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赠保险”,由于保险学理论上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的,那么,这种赠与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呢?我们由一个案例来探讨“零保费”问题:1998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的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保险.1998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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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理上的宏观解释.保险具有公益性,是社会公共秩序有序稳定的重要工具之一,是集合、分散危险于保险公司从而为被保险人中偶然发生的损失提供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即集合众人财力救助个人于危难.允许“零保费”,表面上使得被赠与人在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享受了别人缴纳保费所带来的保障,似乎与保险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一般有两个来源,一个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个是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所带来的收益.从保险金的两个来源可以看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仅仅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甚至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只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很少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业者,以其对市场的保险精算及资金赔付的苛刻著称,保险公司自己放弃占其保费总额极少的小额保费的收取,自然是这部分保费基本对其保费总额、赔付能力无甚多影响,这是其一.其二,“零保费”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广告宣传的目的,本身也是资金运用的一种方式,从这点来讲,“零保费”非但不会损害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能力,还是保险人维持支付能力的一种方式.保险公司采取的“零保费”营销策略,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可以吸引众多受众关注、了解甚至进一步购买自己公司的其他保险产品,总体上评估是在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承受能力.其三,技术上,也完全可以绕开“零保费”对保险基金池没有贡献的“道德批判”,如前所述,“零保费”是投保人无须向承保人缴纳保费,实际是承保人承担了这部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将这部分保费计算在自己的成本里,从营业成本中拿出这部分资金放入保险基金池中.如此一来,对支付正常保险费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就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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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解释一下“零保费”与“赠与保险”用语上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零保费”的说法更能体现是承保方自己主动承担投保方保费,或者说免除投保方保费的意思,即实际上还是有保费的,只不过承保方免除了、实际是他自己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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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范围内承担了.其次,从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可知,保险人赠与保险单的行为并非合同法上所谓的赠与.保险单赠与不发生赠与的法律后果.赠与人(保险人)赠与保险单后,与受赠人(投保人)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一般赠与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零保费”的规制.承认“零保费”存在的可取之处,不代表可以放任保险公司随意开展“零保费”的保险业务.对“零保费”保险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同意以及风险防范、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后的诚信赔付等方面.

首先,“零保费”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零保费”实务操作中多以促销或者口头承诺等方式进行,所以尤其强调这一过程中被保险人同意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要件.《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依照该条规定,只要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视为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同意成了惟一的实质要件.而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也是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既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又是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法》规定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有保险利益.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保险立法灵活性的具体表现,符合保险事业的发展要求.在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式上,实践中并没有要求一定要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默示同意的方式更为常见.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在购买车票时常遇到车票背后附着一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情形.旅客购买该张车票的同时也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了该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使得投保人(运输公司)对旅客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默示同意的理论也可以用来解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零保费”保险合同中,若是以、网络或者口头等方式达成这一合同,被保险人同意这一要件可能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争议所在.这就要求承保方诚信赔付、投保方注意网络代码、账号、保险公司的宣传彩页等证据的保留,宏观上也需要法律对双方举证责任做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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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被保险人同意的理论,笔者认为,文章开篇的案例中,每一个购买书籍和软盘的顾客在付款完以后相当于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零保费”人身保险合同,应视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此份同意的基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此案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风险防范与诚信理赔.第一,“零保费”保险业务的开展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实务中“零保费”也多是小额人身保险.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的保护,“零保费”保险合同毕竟手续简单,留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凭证较少;如有大额保险“零保费”或者人数众多成批次的“零保费”,应做规范的书面合同加以保证.第二,如前文所述,技术上,“保险公司要赠送保险可以,但作为对价的保险费应计入自己的经营成本,而不应该混入风险基金池中,这对于支付正常保险费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道的.”①第三,推销“零保费”保险的当时,保险公司自是积极踊跃,但这一合同真正成立生效后,保险事故真的发生了,保险公司也必须要做到诚信理赔,这样才不使“零保费”沦为宣传噱头、骗取眼球的伎俩,我们对此的讨论才有意义.

结语.“零保费”保险虽然还存在诸多的非议,但无论法律规范下还是从保险原理上都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实务处理中也有技术路径可循.现实中“零保费”保险的大量出现要求我们对此加以研究,找出其出现并能合理存在的依据、建构对其规制的制度,或者找出其不应存在、不能避免危险的原因所在,从而呼唤立法层面对此广泛存在且又备受争议的现象做出明确规范.

注释:

法国安盛保险集团,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袁颖晖微博回信省略/jackyuanyh

参考资料

[1]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 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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