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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 :本文从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入手,分析了财产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 立法完善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责任和期待利益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许崇苗,2000).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一般通过四种体现来判断:第一种判断是存在经济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其所占有或管理财产具有的经济利益;第二种判断是存在利害关系,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承运人、保管人或抵押人等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与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占有或管理的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种判断是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中能够获得的利益,如企业经营的预期利润、房屋的租金收入等;第四种是经营管理人或财产所有人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即责任利益.什么样的利益才可作为保险利益需要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这种界定对损害赔偿范围和保险合同效力有重要意义.对于什么时候具备保险利益有三种发展情况:首先,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应该具备,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其次,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要有保险利益,其他时候可以不存在.最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标的物是财产及有关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这是从物权和民法债权基本理论得出的.

(一)现有利益的认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即是现有利益,如经营管理权、租赁权、所有权、承包权、债权、抵押权等合法权利针对保险标的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管理权,那么企业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是所有权人对其投保的所有物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就认定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就具有保险利益.针对特定财产保险利益的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无现有利益和权力,但是根据法律关系,如果其死亡,权利和利益也将丧失;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占有人;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运送义务或留置权利;第四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五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出现经济损失能够进行确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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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利益的认定

对于责任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应该承担的保险合同上的法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即为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是因为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产生侵权行为.应该明确责任利益必须是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例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就可以对责任利益进行投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

(三)期待利益的认定

对于期待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以期待在未来获得利益即为期待利益.它是财产保险利益的一种,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没有现有利益,那么就不可能产生期待利益,它必须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期待利益的两种表现形式.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并产生收入上的增加.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一种责任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身伤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对于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么所产生的利益就认定为保险利益.对于期待利益的产生认定不以法律权利或责任为基础而是通过事实原因.

财产保险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财产保险中没有像人身保险那样对保险利益进行列举,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三种判断标准:第一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第二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因此,在保险实务中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容易判断不准确,产生歧义.比方说如果一个人想签订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说要为仓储物投保而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利益是什么,那么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很有可能是以仓储物为标的(张虹薇,2007).而这与投保人想投保仓储责任的初衷相违背,纠纷也会由此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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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如果转让保险标的,那么保险标的受让人则承继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讲,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前提上必须拥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便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不拥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却具有保险利益,则应获得赔偿.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单转让的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例如经营权、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如何真正完成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转让的时间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易引发纠纷.

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立法阐释

应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可以这样界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还不是很高,如果签订保险合同,应该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清楚什么是保险利益,因此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应该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江潮国,2002). 对于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投保人等条款来确定.在一些保险合同上会有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确认项目,并说明所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在保险合同的其他地方对于保险利益很少提及.这导致了保险合同履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并且使保险利益功能不能实现.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大部分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保险人应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对于特殊保险标的,应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格才能签订定制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尤其是文物、古玩或者字画应采用定值保险方式,避免争讼.因此应明确保险利益种类和范围、条件及限制.如用列举方法明确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一是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二是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三是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四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五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六是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七是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李逸仙,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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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地位非常重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于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法术语,导致对保险利益的定位不准确,给自己带来了损失,但保险人却依然可以获得保险费.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设置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会因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可以加强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度,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应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1.限定保险法中的转让定义.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以过户登记为准才能完成所有权转移,动产转让只需交付完成就可以完成所有权转移.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标的物的转让随买卖合同发生转移,同时发生转移的还有风险.如果是普通的动产交易,标的物的转让只需完成物权占有的转移即可完成.但是对于房屋、车辆等标的物的转移比一般的物权转让多了一项手续,要以最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也就是过户登记)为准.在今天日益活跃的商法领域,过于顾及形式要件往往会牺牲实体价值,因此应该以灵活性和实体利益为主,而不应该强调是否在形式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该限定转让定义,限定为交易双方达成了合意并转移了占有.

2.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转移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手续繁复,要求所有人办理改批保单的手续,这使保险利益受让人非常被动.如果在转让过程中忽略了保单变动,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那里办理保单改批手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将会变得不确定,而为保险人提供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便利时机,保险人很有可能终止保险责任(张虹薇,2007),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不管保险标的所有人是谁,无需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都按法律规定继续对保险标的进行承保,保险利益由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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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继承,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变化,但只要是保险利益在实质上发生了转移,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就算是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相应手续,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便于保险人在知道保险利益转移后是否决定继续承保,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情况.对于保险利益转移的通知及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的答复都需要有时效的限制.

3.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保险合同中,通过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来确定保险合同转让时间,保险合同转让时间确定各种权利义务时间起算点,因此应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同时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的权利是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权利则是收取保险费,义务是承受保险人转移的风险.如果标的物发生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标的物在转移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发生转移后,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风险应由买受人来承担.因此应该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应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准,应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许崇苗.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M].法律出版社,2011

3.江潮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高宇.论被保险人及其同意权[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

5.王萍.保险利益研究[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6.徐卫东.保险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4

7.奇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5

8.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6

9.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5

10.张虹薇(导师:汪振江).论财产保险利益.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7-4-1

11.李逸仙.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J].文学与艺术,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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