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方面保险法律论文,关于完善我国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相关论文范文检索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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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保险代理制度起步较晚,有很多不足.包括立法跟不上实际制度发展进度的步伐.在适合自己国情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参考台湾和美国等更先进地区或国家的进步制度.本文着重从表见代理的行为效力问题展开论述,对于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促进作用.

关 键 词 :保险代理;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

一、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重要性

在现代生活,保险起着为资本投资、生产和流通保驾护航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作为保险行业的延伸行业,保险代理对于整个保险行业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她是联系客户和保险公司的桥梁.而保险代理人就从事保险代理的工作,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其办理的所有保险代理业务,皆由保险人所有和承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民法上代理之一种,应遵循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但是纵然合同里明文规定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代理人违规操作的事情还是无法杜绝.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努力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代理人对该交易的了解要远远大于委托人,代理人就有可能采取欺骗手段,在交易中为争取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上来讲,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在交易中所做出的承诺,最终都要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有必要规范代理行为,并明确代理行为的效力,以保护受害者,尤其是表见代理.《保险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二、保险表见代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无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基础是保险人的合法授权.而保险表见代理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法定授权,这种授权上的瑕疵可能由于保险人怠于及时授权所致,比如上一次授权期限到期而没有办理新的授权手续致使保险表见代理的发生,也可能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错所致,例如:超越代理权而造成保险表见代理,本来保险人只授权代理人办理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没有授权其办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但代理人在工作中却同时代理了这两种保险业务.[1]

2.客观上具有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仅有保险代理权的表象,实无合法授权,这是保险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委托代理权行使的基础是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而保险表见代理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合法授权.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经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与保险人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象.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比如代理人拿着从保险人处取得的盖有保险人印章的保险凭证与相对人为相关保险活动,则相对人可以据此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无论保险人追认与否,均构成保险表见代理.

3.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因相对人的过错而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I69条之但书规定:“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其第107第还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代理之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授权之意思表示由本人直接向相对人所为,相对人应当审查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及其代理权的范围,即对授权之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如权之意思表示直接向代理人所为,相对人不仅应当审查本人有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应当按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种种事情来审查是否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范围.

三、保险实务中发生的比较常见的几种情况.

1.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3]即在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仍然不知其越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委托代理权限的有无、大小取决于本人的授权,而授权这一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是成立此种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此规定,委托代理之被代理人将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在委托书中写明,以此确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使相对人能够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代理证书或展业证书授权不明,使善意且无过错的投保人相信代理人资格、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保险人就应当向投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善意且无过错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所以权限范围表述应该明确,意思表达不能模糊,否则,不仅投保人无法辨别代理权利界限,代理人甚至保险人也难以有效遵循,为事后表见代理纠纷理下隐患.


本篇论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baoxian/jrbx/442004.html

2.代理权已经撤销或消灭后,被代理人未收回各种证件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权已经消失,仍然与离职代理人进行交易.[4]从法律上讲,代理关系终止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保险人不及时对保险代理人的客户群进行终止代理关系的通知或公告并收回有关文书,保险代理权的不确定性就不能及时消除,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3.代理权自始不存在的代理这种情况下,表现为: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第三人以为其授权代理人代理权.但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未授权,但是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代理行为,而不做否认.因此也构成表见代理.如本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为民事行为,成立此种表见代理.在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前,本人以与声明授权行为人以代理权相同的方式撤销原声明,只有使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使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而产生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四、超越代理权的具体理解

对于《保险法》第127条对规定的“超越代理权限”作何理解,是否只包括“超越代理权”还是包含了《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所规定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是包括《合同法》的三种情况.

1.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合同法》是上位法,是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其效力及于民商事的所有领域.而《保险法》是下位法,是规范在保险这个特殊的金融领域的法律制度.从上位法统领下位法的规则中,可见对于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要服从上位法的规定.

2.依据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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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行为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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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公平角度和最大程度保护弱者的角度看,保险公司也应当负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法人和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应该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那些离职的代理人和根本就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有权外观要承担责任.

注释:

[1] 桑萍:《试论保险表见代理》,《市场周刊·财经论坛》2004年第8期.

[2]万可佳:《浅谈保险表见代理》,《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3]宋凤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保险法》第128的理解与适用》,《经济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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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者元:《论保险公司经营中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则》,《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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