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赔偿相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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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强险是一种典型的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还有公益性.本文对交强险中保险人“无责赔付”的赔偿原则与保险法“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的法理冲突进行了梳理并阐释了对保险人赔偿原则的合理理解,并对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 键 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 过失相抵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73-02

交强险制度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至今已有5年时间.其广受关注也饱经热议,经历了多次修改,逐步完善的过程.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问题,也就是“无责赔付”问题,一直都是学者关注的话题,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无责赔付的确立

在问题发生之初,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是被作为普通的侵权行为来处理的,适用传统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日益规模化,交通事故数量也迅猛增加.在传统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下,受害人由于很难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很难得到救济,使受害人陷入困苦的境地.这样的社会现象越加普遍后,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救助途径.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与深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获得了深厚的理论支撑.庞德认为现代侵权法律制度必须要实现社会的“一般安全”,因此其归责原则除了过错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危险责任.狄骥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通过价格机制和责任保险两种途径加害人可将损失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分散.报偿责任理论者认为:利益享受者应对其所获得的利益付出代价,负担其损失.危险控制理论者认为:谁能够控制危险、减少危险那么谁就应承担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中最能够控制风险,因此应由承担责任.危险分散理论者认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最终风险转嫁给了整个社会,是分配正义的一种体现.这些理论的产生都促使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被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化的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为依据,在事实上既不排斥也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若造成损害,则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为了能使风险在全体机动车所有人之间进行分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从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的赔偿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三、如何理解“无责赔付”与“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赔偿责任的有无是保险人是否据以赔偿的前提.反之,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无责任,则保险人没有赔偿的根据.而按照交强险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与责任保险的法理是不一致的.该如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进行合理理解

实际上,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才是事件的当事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只发生在他们之间,保险公司不可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无过错.对于保险公司,严格意义上说其承担的并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承担的给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因其与保险人签订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因此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实际并没有与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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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在以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机动车方无责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在法院正式判决下来之前,保险人也不会垫付因抢救而发生的费用.机动车方无力赔偿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助,这些问题都在无责赔付原则下得到了解决.无过错责任原则能有效的提高机动车方的警觉程度,自觉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更加能及时有效地对受害方进行救助,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在实施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所隐含的道德风险不能忽视.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思想,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在国民素质有待提高的当前国情下,由此诱发的道德危机也不可小视.《条例》第3条将强制险的保险标的定为受害人的生命和财产,部分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如“碰瓷”诈骗团伙的大量涌现,屡抓不绝,还有那些因为得了绝症不想活了的人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索取赔偿金的方式给家人留下一笔财产,都是现实存在的.不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2.《条例》第21条规定的缺憾.《条例》第21条是这样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其仅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失可不予赔偿,但对加害人的故意、一方或双方都存在过失时如何赔付没有规定.但是实际上交通事故的造成很多情况下都不仅仅是一方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双方都有相应的责任,因此,《条例》的规定有不周延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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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意见

1.在赔偿范围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的方式能有效防范道德危机带来的风险.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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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条例》第21条中规定了如果到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人通常都会精心设计“被害”细节,实施保险诈骗.如将赔付范围主要限定在人身伤害赔偿,将无疑会提高 “碰瓷”之类事故的敲诈成本,使其从中无利可图,而断绝以此生财的念头.无责赔付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立法理念,其目的是最大范围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应利用有限的资金来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将资金集中使用于人身救治和对侵害生命权的救助,不仅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更能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的为受害方提供救助,从而有利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机制的运行.

2.无责赔付原则应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因为,受害人既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自不应使侵害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自己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害转嫁给侵害人负担.R一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只要发生了损害保险人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而言也不公平,保险公司应可以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付相应减轻,投保人的投保负担也相应得到减轻,同时这样也能使非机动车、行人方更加谨慎地注意交通安全,从而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

注释:

》锍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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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年2月1日起,此限额已经更改为有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由5万提至11万,医疗费用由8000元提至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变,而无责死亡赔偿1万调至1.1万,医疗费赔偿1600降至1000元,财产损失由400元降低至100元.

可芾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庆洪,何清.机动车辆保险.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3]欣雯.交强险变脸:保费降,保额增.中国经济信息.2008(3).

[4]张小红.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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