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方面论文范文集,与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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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之下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本文讨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不一致时(本文的讨论都是基于此前提),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认识.

关 键 词 :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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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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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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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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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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