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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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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利益(insurance interests)是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由此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了保险法特有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保险利益的内涵、适用范围、主体要求以及法律效力等内容,学术界素有争论.本文试图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及其判断标准进行界定.

关 键 词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保险法

作者简介:尹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53-02

一、保险利益原则发展历史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认为,如果不符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在两大法系中有着不同的发端.但是相同的是,在两个法系中,保险利益原则都起源于海上冒险活动的开展.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发展

从18世纪早期开始英国就有大量的海上运输保险的出现,保险利益原则的缺位导致了许多海上运输保险成为了以航程能否完成为条件的赌博.为了改变这种情况,1745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做出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法证明利益存在者,保险契约无效.”P这是英美法上保险利益原则最早的渊源.

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特设“保险利益”一节,开始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做出界定,该法第5条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他可能从中获益,者被保险财产的灭失、毁损、被留置,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该人即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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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利益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发展

就大陆法系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起源于13世纪时的航海活动.最早的保险常以借贷合同的名义签订,保险人在文件上假装称自己为了某种需要从被保险人处领取一定金额的贷款,保证如果船舶没有能够按照预期安全抵达就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还给“被保险人”当时的学说已经开始认为只有受到损害时损害才可获得赔偿,尽管损害仅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这是大陆法系保险利益的渊源.

16世纪开始,以补偿为功能的现代意义的保险才开始出现,在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到技术性利益保险学说,最后再到经济性利益保险学说的发展过程,保险利益的内涵也经历了由所有权,到法定利益,再到经济利益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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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保险法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有着独特的目的.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采用存在着三个重要的目的.

首先是严格区分赌博和保险的需要,保险作为一种将个人风险分散于社会的机制,其存在的意义是对于遭受灾难的主体进行一定的补偿,让主体免于因为不可预见的风险而致使财产突然剧减,危及到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生存能力,其价值导向是要降低个人承担的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而赌博则正好与之相反,赌博追求的是高风险下的高收益,赌博的双方追求的正是对方财产的剧减和自己财产的剧增,其存在的效果是增大了主体承担的风险和降低社会的稳定程度.有鉴于两种行为的社会效果截然不同,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会对于两种行为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规范,鼓励前者而限制甚至杜绝后者.为了让两套法律规范能够更好的发挥各自的作用,就需要有一个判断标准,那就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不是保险.这样就厘清了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保障了法律的良好运行.

其次,保险利益原则能够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当损害发生时,保险金的支付对其就完全是一笔横财.这就给了被保险人强烈的欲望,使被保险人想方设法的钻法律及合同的漏洞,甚至伪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获取这笔收入,而法律规范的调整由于其始终存在的滞后性和有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这就造成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确定性.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而言,由于人身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自己就是受益人,当他人可因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身体损伤获得利益的时候,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约束,将会使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置于险境.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很好的规避了这样的道德风险,由于保险金的作用只是对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再能够引起其他额外利益的流入,于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不再有故意引起损失的激励.从而也就没有了在此问题上规避法律的欲望.

再次,保险利益原则能够限制损害补偿的范围.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保险金的支付并没有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得到增加,而仅仅只是将一部分财富由保险人的手中,转移到了被保险人的手中,在这个转移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如保险费的支出,货币占用的机会成本,政府的税收,以及计量损失付出的费用等等),实际使整个社会减少了比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更大的财富,如果以保险额度而非保险利益的损失作为保险赔付的第一判断标准,实际上使过多的财富从保险人手里转移到了被保险人的手里,超过保险利益那一部分的财富转移所付出的成本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并无裨益,反而还是不必要的损失.所以用保险利益的损失作为衡量补偿金额的依据,可以在尽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前提下,将不应发生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

三、从目的解释的出发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的思考

从防止赌博和预防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进行相应的界定.关于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学术界有着三种观点:(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S

笔者认为,单纯的利益主义是不能够完美的起到防止赌博和防范道德冲突的作用的.一方面,利益主义所界定是基于法律上进行的一种推定,而不是客观现实的存在.法律推定配偶对于本人享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一种大众一般情况的判断,但是现实往往并不总是这样,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相互仇视甚至拔刀相向的夫妻或者亲人从来都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其中的道德风险并不比没有保险利益约束时小.另一方面,利益主义的判断标准是一个过于模糊的概念,这种不确定性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不稳定的预期.按照利益主义的原则,公司为其董事会成员投的人身保险,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投的人身保险,学校为学生投保的人身保险,实际都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可是法律调整的滞后性永远没有办法保证当法无明文或者没有判例支持的时候,该被认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一定会被认定.当很多年前,大陆法系的学者还认为只有具有所有权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用益物权或者租赁权的保险合同就会被保险公司以没有利益认定为无效.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总是更为熟悉法律的规定,如果采用利益主义的原则,保险公司利用此原则的不确定性来规避责任的可能性会大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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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同意原则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标准是妥当的,从现实层面上讲,保险合同本身对于被保险人应当是有利而不是有害的,如果有害于被保险人,那保险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时候自是不必说,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个人时,让被保险人自己判断是否有利,比法律的推定或者判定有效的多.即使在民事能力有欠缺的情况下,其监护人的判定也会比法律的推定准确的多.从理念上讲,保险合同法作为私法,从本质上应当相信每个主体都能够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当用法律来划定主体行为界限以及行为效力的效果并没有比当事人以意思自由的方式得到的效果好的时候,交给当事人们自己来做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才是最佳的选择.

作为例外,有时会有无因管理的情形出现,在有些情形下,投保人可能确实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其一方面确实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会损害甚至会有利于被保险人.这样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保险利益存在并且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是作为原则的例外,必须要将这些情形进行类型化的整理汇编于法律之中,才能起到规避道德风险的作用.

我国新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可以看出,我国新保险法采取的是以同意主义为原则,以利益主义为例外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是较为妥当的.可以进行改进的地方在于,应当再加入一个兜底的其他条款.将法律推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留出一个由司法解释填补的空间.增加法律规范的弹性.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从防止赌博和预防道德风险的角度,也可以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判断标准进行相应的界定.法律规范对于概念的限定往往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积极的限定,表述为只有有法律依据的,才能称之为有效,其二是消极性的限定,表述为只有法律有限制时才无效.二者的表述不同,是基于二者适用的价值并不一致.前者出现于概念本身是以消极或者限定性的价值出现时,而后者出现在概念本身是法律所积极鼓励的,或者说至少是无需干涉的情形中.由于保险利益原则是一样限定性原则,其本身就是为了限制赌博,预防道德风险而存在,因此此原则的限定宜采用积极限定的表述,应当体现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具有很大的外延性,所以这个概念同时也保持了非常好的弹性和张力,能够适应现实的需要.

除此之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还可以对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要求等内容都做出相应的界定.

四、结论

总而言之,法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门解释学科.目的解释的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具有很强的解释能力,只有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明确的界定,才能让这一原则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使保险法律规范的实施得到更加良好的效果.

注释:

P[英]MacgilllivrayandParkingtononInsuranceLaw,SweetandMaxwell,8thedition.8-9;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Q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36页.

R林剑.保险利益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6页.

S兰红.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适用中的差异性.保险研究法律.2002(10).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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