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方面开题报告范文,与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相关农业保险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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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型事物,当前我们必须借鉴国际上实施绿色保险制度国家的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本文通过对美国、德国、法国、欧盟等国家绿色保险制度的介绍,总结了各国的经验,提出了从建立强制性绿色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等共七个方面来健全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途径.

关 键 词 :绿色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分析评价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66-05

一、引言

绿色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形象称呼.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绿色保险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目前,绿色保险已经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环境高危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理赔制度.

中国是环境事件高发国家.在我国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地域等环境敏感地带,其中45%为重大风险源,导致污染事故频发,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元.因此实施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这是继“绿色信贷”后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

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基本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目前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借鉴国外的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经验,健全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现状

(一)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在美国,绿色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ilu-tion Legal Lability Insurance),它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同时为保障保险人利益,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保护环境,保险人一般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并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规定.另外,环境责任保险保单一般还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者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同时美国是实行强制绿色保险制度的典型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企业因为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一般相当巨大.因此美国保险公司一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了严格限定.

(二)德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德国是欧洲较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1965年保险人就开始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赔偿.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德国为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采取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预防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有违反,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德国的环境立法也确立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6亿马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是被排除于责任之外的.

(三)法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环境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将承保的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保险人可以借鉴英国1974年提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国通过建立技术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作为承保机构.该技术委员会在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咨询和就保险人拟定的保单中关于危险种类和性质、保险费等意见的内容加以审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等要求以及被保险人所提出的修改保险合同等要求,均需要作出严格的核定.法国采取柔性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责任投保,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

(四)欧盟的绿色保险制度

作为超国家性质的组织,欧盟(EuropeanUnion)自成立后,对欧洲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欧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一直致力于在成员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被包含在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中,以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为前提.1993年欧洲委员会发表了《关于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提出和阐述对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态度.2000年2月9日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是欧盟环境责任方面的又一个重要文件,白皮书对环境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提出详细的方案.2004年1月,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对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正式 立法,成为欧盟正式引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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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主要包括欧盟基础条约、国际条约或协定、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fives)和决定(Decisions),绝大多数欧盟环境立法都采取指令的形式.例如,欧盟针对电磁辐射污染,通过颁布“计算机监视器指令”来明确辐射污染责任,在实务中通过保险设计,以风险社会化的形式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欧盟环境政策的基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4(2)条规定:“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建立在防备原则以及采取预防行动、优先在源头整治环境损害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2004年1月通过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更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要求经营者采取综合性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

近年来,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欧盟的确立遭遇到了强大的阻力,引起了激烈的辩论,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以星火燎原之势发展成为欧盟环境政策的焦点,并且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制度的雏形.目前,欧盟及其众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接受或者正在考虑对新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三、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的分析评价

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全球趋势.未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也将是全球化的,制度上的趋同也是很有可能的.但在目前,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还有一些个性化的发展.它将因各国国情以及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上述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立法方式各俱特色

顺应环保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和政策支持的方式,为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但在具体立法方式上差异仍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国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德国把环境责任保险规定在《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法国则将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欧盟也试图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二)承保范围逐步扩展

虽然在具体的扩展步骤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扩大的趋势是共同的.一般而言,在开办初期,各国或地区都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限制,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如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累积性的污染损害则不予承保.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成熟,保险公司逐渐把累积性污染损害纳入承保范围.如法国自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承保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发展到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成立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后,美国的承保范围也扩展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

(三)承保机构个性化

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专门保险机构,如美国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2)联保集团,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3)非特殊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强制保险作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模式是由国内外公司组成的共保集团,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在各个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散,有利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第三种模式则对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能够更好地满足环保水准不同的各个地区的差异化需求.然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公司,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环境保险机构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且要接受来自政府的严历监管.

(四)投保方式的选择最具有灵活性

综观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鉴于各国经济水平,环境问题性质、污染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投保方式也不尽相同.如上文所述,较为典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三种:(1)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此种模式实质上是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其优点在于强制性、明确性、一致性强,缺点在于立法程序容易旷日持久,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也不确定.(2)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如德国.此模式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然而,由于财务保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损害仍由发生之处来负责”,无法通过“损害的社会承担”来分散风险,因而其仅对受害人有利而不能减轻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财务保证在实际操作中常因未能有效吸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而流于形式.因此这种模式在实务中仍然是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3)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法国.此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会造成有害事业主在经济措施与意愿上之反弹,危害公权力之行使.同时,由保险界与事业界主导,可以避免立法上之争扰”;缺点在于,在发展中国家,因企业财力以及保险意识所限,保险界和实业界就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积极性不易把握.这种模式以法国最为典型.

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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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无论是上述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还是德国的兼采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抑或是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此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总体上责任保险有从任意保险走向强制保险之趋势.

以上这些个性化的因素决定了在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相关制度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包括本国的经济水平、环境状况、保险业的现状、政府与产业的关系互动以及本国的历史传统等等.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着重于结果,而非过程和方式,应给予保险企业和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同时还应谨慎界定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以及注重对责任者的激励.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途径

针对绿色保险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手健全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

(一)建立强制性绿色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同时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投保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分别适用不 同的保险费率.在具体实践中,鉴于环境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各不相同,原则上需要办理绿色保险的企业,均须以个案为基础,由保险公司与投保的特定企业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绿色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二)扩大责任保险范围

从国外经验看.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是一个共同趋势.因此,我国责任保险也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


怎样写环境污染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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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实施的对象,应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不论企业的性质和大小,也不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有可能污染环境破坏,就应该是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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