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相关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与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相关保险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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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航海运输具有难以预料的风险性,海上保险制度一直是海上航运事业顺利进行的护身符,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与内地保险法上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旨在提出一些可供借鉴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加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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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海上保险制度保险利益界定时间

作者简介:迟晓夏,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26-02

香港地区曾长期受英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有先进而完善的海上保险制度,上海作为我国内地最大的港口,其海上保险制度依照《保险法》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整个保险制度的基石,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会最终归于无效.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利益,一般是指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豍

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在《保险法》第12条第6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当特殊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原则,此条有关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是,在第12条的规定中,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又局限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能完全囊括海上活动中所有的风险.因为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的利益”才属于保险利益,在法律规定存在不周延的固有缺陷之下,当一项利益法律没有明确承认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无法作为可保利益出现.

对比香港地区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规定.在香港地区,有专门规范海上保险活动的“海上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5条的规定:“(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2)尤其当任何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或与该项冒险中遭受风险的任何可保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并因该关系而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安全状况或妥为抵达而受益,或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损失、损坏或扣留而受损,或可就该可保财产而招致法律责任者,则该人即与该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在第1款的描述中中,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采取概括式规定,只要是“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而且此处使用的是“利害关系”一词;而在第2款的规定中,该条例又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详细举出了那些可能的风险项目.

此外,我们都知道,保险利益制度的设立在根本上是为了预防当事方将保险合同视作赌博性合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因此,香港“海上保险条例”在其第4条中有明确规定:“(1)任何以博彩或打赌形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约,均属无效.(2)海上保险合约如有下述情形,均当作为博彩或打赌合约——(a)受保人并无本条例所界定的可保权益,而订立合约时亦不预期会取得该权益;或(b)保单是按“不论有无权益”或“除保单外无须进一步的权益证明”或“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条款订立的,或保单是受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规限的:但如没有救助的可能,则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单可以立出.”

明确规定无效的“赌博合同”的好处是,当一项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该条中所规定的条件时,便可以判断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反之,也可以用该条规定来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即当排除了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赌博性质的合同后,那么剩下的就应该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有效保险合同.

那么在实践中,当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时,只要当事人实际遭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该损失从本质看来又绝不属于赌博性质的利益谋取时,便可以看作是当事人实质上具有保险利益.这样一来,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削弱,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使海上保险合同尽可能的有效,从而能更适应海上货物运输会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有关海上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上,内地与香港地区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制度中保险利益的概念,要适用《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由于《保险法》着眼于整个保险制度,不是专为海上保险制度而设计,因而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更为笼统,不易操作;而香港地区的“海上保险条例”则对何为海上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第二,从规定的形式来看,《保险法》只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做了概括性规定;而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除在第5条第1款对保险利益做概括性规定外,在紧接着的第2款中,又对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

第三,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都只对存在保险利益作正面的肯定;而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则从保险利益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进一步从反面规定了约定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可保利益,是无效的.

第四,在具体用语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范围狭窄;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则避开“法律”这一限制性的用词,而使用了“利害关系”的说法,其定义更为宽泛灵活.

二、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

对此问题,《海商法》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应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


本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baoxian/ccx/384198.html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由此看出,我国将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界定时间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一定要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改的一大亮点.

但鉴于海上运输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是否以上规定就可以囊括所有情况?

假如损失是发生在被保险人取得权益之前,而被保险人此前并不知晓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是否还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若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则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

而在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第6条中,针对保险利益界定时间的问题,有这样的规定:“(1)在保险立出时受保人不必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在损失发生时,他必须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如标的物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受保,则受保人虽然可能直至该损失发生后方取得其权益,他仍可作出追讨;但在立出保险合约时,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该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悉,则属例外.(2)凡受保人在损失发生时并无权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该损失后藉任何作为或藉作出任何选择而取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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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曾长期受英国法律的影响,英国有先进而成熟的海上保险制度,此条规定就是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中“是否已经有损失”(lostornotlost)的解释,该解释认为,考虑到海上运输的不确定性与通讯困难,若在合同中规定了“lostornotlost”条款,则即使货损货差发生在CFR/FOB买卖的船舶付运前,也仍可视作买方具有可保利益.豎

因此,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认为,虽然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取得权益之前,但在合同有“lostornotlost”的前提下,只要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就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索赔.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时间界定上,内地与香港存在以下异同:

首先,二者都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标准.这符合财产保险的一般要求.

其次,《保险法》未考虑到损失发生于被保险人权益取得之前,而被保险人并不知道时,是否可以要求索赔的情况;香港《海上保险条例》则将这一情况考虑在内.

我认为,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的做法更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值得内地法律借鉴.

三、其他可保权益

(一)或有权益和可废除权益

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第7条规定:“(1)可废除权益属可保权益,或有权益亦然.(2)尤其当货品的买方已为货品投保,买方即具有可保权益,即使因卖方延搁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选择将货品拒收或将货品的风险视作由卖方承担,买方仍具有可保权益.”

在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可废除权益和或有权益都被看作是一种可保权益,即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什么是可废除权益、或有权益?

1.可废除权益

可废除权益是针对买方而言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会有权拒货,但他不一定会行使这个权利,并且会等到最后的一刻才下决定(如看商品市场的走势),但他还是可以为这票货物投保并且有合法的可保利益.”豏

由此看出,可废除权益也是为了解决权属不确定时,当事方是否具有可保权益,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当买方拒货时,他对该批货物便不再享有权益,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仍返回到卖方手中,根据保险合同需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表面看来,买方没有可保权益,但事实上,买方仍会因该批货物遭受损失(如延期、货物不符无法履行合同的损失),他仍与该保险标的存有利害关系,可废除条款的规定便是考虑到这一事实上的需要.

2.或有权益

或有权益是针对卖方而言的.“如果发生拒货的情况或是信用证无法结汇的情况,卖方就会十分困难和被动,因为卖方被迫要重新拥有与占有该批在一个遥远港口或地点的货物而必须要尽快处理.”豐

这种货物的“重新拥有”使货物的权属亦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但一旦发生就会使卖方处于一个极为不利的状况,而“或有权益”条款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将这种可能性考虑在内,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具有可保权益,免去了那些因权属变动而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争议.这种特殊制度的设计既考虑了保险标的权属变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又不拘泥于此.此时,卖方便能够加保“或有权益”条款,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关于可废除权益和或有权益,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

(二)任何性质的不完整权益

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法条例”第8条有一条兜底性的条款,“任何性质的不完整权益,均属可保权益.”比照1906c.41s.7U.K.豑可知,这是对可保权益的进一步扩大规定.其他一些主体,如货物的托管人,虽然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但也认为他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也可以在责任险之外对货物投保一切险.豒

对此,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中亦没有相关规定.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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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香港地区的海上保险制度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主张将保险利益的范围尽可能扩大化,使保险合同尽量有效.因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恰好与其设立的初衷是相悖的,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项成功的设计.海上保险制度的确立最终是为了使海上活动更为顺畅,如果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纷纷因各种难以预料的原因被归于无效,那么签订保险合同就会变的没有意义,也就无法真正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

总之,因受英国保险制度的影响,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的设计多从实际出发,且规定的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这些都是可供内地海上保险法制度借鉴的经验.

注释:

豍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

豎豏豐豒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131页,第122页,第118页.

豑香港“海上保险条例”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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