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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获得回报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与出资者的投入额和所占的投资比例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与股权派生出的收益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依据法律的规定,举办者的出资财产与学校的办学积累财产,都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权源.

按照法律关于学校董事会组成人选的要求,董事会并不完全由出资人或举办者控制,其中具有教学经验的人员应当占1/3以上,董事会也并不是按照出资者权利的大小分配决策权.而不参加董事会的出资者,则实际缺乏对学校财产使用的决策权与知情权.

由于没有股权的概念,学校的出资者并没有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只能在学校清算后,才能重新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因而缺乏在不影响学校法人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举办活动,抽回出资,重新取得实体性财产权的渠道.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与“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相矛盾,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规范.加上对于合理回报的比例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划分民办学校与以往的“营利与非营利”的划分机械地对应起来,税务部门与教育部门之间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定位存在错位现象等,通过隐蔽的方式控制学校资产营利已经成为了民办高校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状况无疑是制度缺陷所造成的.

现代公司无论从理念还是从制度设计上,在产权的明晰与治理的规范上都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就,从而保障了公司的健康发展.尽管民办高校在法人属性上有别于现代公司,但产权的明晰与规范的治理同样是民办高校的发展所必须的,我们理应从中得到启示.(作者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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