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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 键 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作者简介]金振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级法学与英语双学位专业本科生,北京100081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1―0171―03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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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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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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