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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类论文范文,与法律平等:城乡和谐的必要条件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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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平等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律平等就没有和谐社会.农民法律平等的欠缺,已成为和谐社会.建设和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实践必然是通过法律平等来实现社会平等,用法律平等保障社会平等.因此,建设和谐社会,就应该在法律制定、法律内容、法律实施三个方面确保农民的法律平等,实现和谐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关 键 词]法律平等;社会平等;城乡和谐

[作者简介]陈国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安徽芜湖241000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1―0022-03

胡锦涛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是一个平等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和谐社会观.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实践必然是通过法律平等来实现社会平等,用法律平等保障社会平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必要条件.

一、法律平等的基本内涵

法律平等原则亦称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邓小平曾经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邓小平关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论述,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对种种特权的否定;其二,揭示了法律平等原则的内涵.法律平等原则是体现法治本质属性的一条原则.能否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律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法律制定的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和法律实施的平等三个环节.法律制定的平等,是指全体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与法律的制定.这是民主制的首要条件,直接民主制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代议制民主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法律的制定.如果没有这一点,无论直接民主制还是间接民主制,都是一句空话.法律制定的平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是指法律规定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离开法律内容的平等,孤立地去谈“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这样的“法律平等”有可能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合法化;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指司法、执法和守法上的平等.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法律内容平等的客观要求,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和严肃性都要求法律实施的平等.

作为法律平等的三个环节,法律制定的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和法律实施的平等三者之间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法律平等都将是不完整的.法律制定的平等是法律内容平等的前提条件,法律内容平等又是法律实施平等的前提条件,同时,法律内容平等和法律实施平等是法律制定平等的目标追求.其中,法律制定的平等是法律平等的关键,没有法律制定的平等就没有法律内容的平等和法律实施的平等.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等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决不是它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所规定.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

法律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法律权利的平等作为规范的平等,它只能给公民相同的行为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公民实际享有多少权利、承担多少义务是个社会问题,取决于公民实际能力的发挥和社会机遇.法律平等所说的平等权利、平等的法律人格并不排斥法律的区别对待.这是因为人在智力和体力上是不平等的,如果没有区别对待,其结果反而不公正.从人类法律平等的实践及追求的目标来看,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必须符合“平等”和“正义”这个大前提,首先必须人人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具体人或某类人的区别对待的目的不是扩大人的自然不平等,而是缩小差别.

二、法律不平等是城乡不和谐的重要原因

从整体上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和不完整的,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尤其不能享受法律平等,这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也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1.在法律制定方面.农民不能平等地享受立法权.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反映和体现,所以我国的立法权从根本上说,是属于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为国家主人的农民,是否在国家立法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是否与其他社会主体一起共同执掌人民民主国家的政权,这是衡量政治上真实平等的重要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很少介入政治,这种现象与农民不能平等地享受立法权是分不开的.如1953年《选举法》对农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直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从全国人大历年的代表构成看,第一届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9.40%;第五届720人,占20.90%;第六届348人,占11.70%;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0%;第九届240人,占8%.这些事实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时缺少农民的声音,农民不能和其他社会阶层一样平等地享受立法权,其权利的实现、利益的保护自然也就存在一些问题.

2.在法律内容方面,农民不能平等地享受公民待遇.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标志着我国以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为核心的户籍制度的形成.该条例与1952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一起构筑起中国独有的二
元户籍制度体系.使城镇居民除了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外,还居住着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享受着单位或企业提供的幼儿园、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待遇,还有交通、粮油、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甚至连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都照顾到了.而在农村,只有孤老残幼能得到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限的社会救济待遇.尽管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但农民因其身份,被限制就业的情况却是屡见不鲜,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对农民就业设置种种限制.例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就对农民跨省就业设置了种种限制.这些针对农民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以及对农民的歧视,无疑是将农民划为“二等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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