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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说,论点论据可以引用,论证不可以引用.为了批评除外.

第二,关于事例的引用.引用事例要严格,要弄清并尊重举例者的原话和原意,否则你就干脆自己举例,自己实在没有事例可举,不妨来一个“假如”之类.朱苏力的观点和方法鄙人基本上是反对的,但也有可取之处.他找不到合适的强奸案,就“假如”一个,并且没有将自己“假如”的那个强奸案说成是实例,这是一种可取的方法,也是一种诚实的态度,是应当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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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尊重举例者的原话和原意,就会以讹传讹,造成歪曲.最典型的被歪曲、被以讹传讹的,是最近十几年在中外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关于“产权鸭”的事例.笔者在拙作《西方产权学说质疑》中指出:“你诱捕的野鸭,变成了你家的鸭.本来在野地里诱捕的野鸭(科斯的原始记录),变成了跑到了我的田地里的野鸭.本来是‘另一个人在附近用枪声把野鸭吓跑了’(科斯记录的原话),变成了‘即使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枪,惊飞了邻居设法诱捕的野鸭,也是不应该的’(段毅才笔下所谓‘科斯举的例子’);又变成了段毅才等人认为:土地和枪的所有者‘无权’在自己的土地上‘举枪射击’入侵的‘邻居的鸭子’(俄罗斯学者勃罗赫笔下所谓‘段毅才举的例子’).真是以讹传讹,越传越讹.”(这段引文中的引文的出处在《西方产权学说质疑》中皆有严格的注释,《西方产权学说质疑》一文发表于《法学研究交流》1998年第2号.另,网上可以搜索到.)

第三,关于引用未正式发表的文献.贺卫方认为,“引用未发表的作品须征得作者或相关著作权人之同意,并不得使被引用作品的发表成为多余.”[5]笔者赞成这一主张.此外,笔者认为,未正式发表的文献中的观点可以引用,数据、事例不能引用,或者应当有偿引用.官方、半官方印发的资料则另当别论.

四、引文出处的合理注释

第一,关于引用数据的注释.所引用的数据如果是别人的调研成果,则一定要严格注明出处.如果是官方公布的数据,引用时一般不需要严格注明出处.但在行文中最好说出公布数据的机构名称或者文献名称,千万不能让读者以为这些数据就是你自己统计出来的.有些人喜欢使用“据统计”、“据权威部门统计”等等说法,窃以为也不够严肃.

第二,关于引用言论的注释.所引用的言论如果是名言,可以不注,名言前加上“某某说”、“人们常说”、“古人言”之类的提示即可.如果还没有成为名言,应当严格注明出处.

批评性质的引用,更要严格注明出处.批评而不注明批评对象的出处,轻则就是不严肃,重则就是造谣和栽赃.当然,批评社会现象和社会流行语又另当别论.

第三,公共资源不用注明出处.比如,党主立宪论的立论依据之一是前人创立的君主立宪制度,但是,有必要注明“君主立宪”这一概念和理论的原始出处吗?没有必要!这是前人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资源,没有必要注.将前人的事业推向前进是对前人最大的尊重.

利用公共资源生产的原创作品,更不需要故作高深地弄出很多注释来.奶牛不需要注明自己奶液中的每种成分来源于哪一种草料.

第四,使用成语不用注释.成语就是流行语,是共用词汇,更属于公共资源,使用成语就像使用ABCD一样不需要注明出处,否则就太学究气了.写论文不是编成语词典,无需注明成语的出处.否则,任何一篇论文都会变成一本庞大的《词源》.

这种错误,刑法学家陈兴良也犯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从第10页至第47页,以38页、59280字的版面发表了陈兴良先生的超级长篇论文――《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在第39页上,作者在说明近代中国引进西方罪刑法定主义以后却未能很好地实施的原因时,使用了橘生淮北便为枳的典故,这当然也是非常确当的.然而,作者为了表明学风的严谨,对这一典故的出处也作了注释,这就适得其反了,既浪费了刊物的版面,又浪费了编者和读者的时间.

第五,注释中的“参见”问题.“参见”之说是值得怀疑的.笔者也曾经用过“参见”,现在想来觉得讲不通.如果别人的说法和你的说法不一样,又何必“参见”呢?如果别人的说法与你的说法差不多,也没有必要“参见”,引用一下,并说“英雄所见略同”,“不仅仅是我一个人的主张”等等,不是更好吗?有些文章明明引用了别人的原话,却注释为“参见”,更是明显不正当的做法.

一般的“参见”之注,可能是出于这样的原因:作者对自己的说法把握不准,故要引用一下别人的说法为自己壮胆.但是,对被引用的文字的准确性、科学性也把握不准,将信将疑,就不说是引用,而仅仅说是“参见”.反正“参见”了,读者可不要认为我在瞎说!

第六,长引短注应当反对.有些文章引用别人几百字、上千字的内容,却仅仅将其中一两句话、几十个字打上引号,加上一个出处注释.这是一种狡猾的剽窃,应当揭露、批评.

第七,转引就得注“转引”.在没有网络的时候,转引是可以理解的.有了网络了,转引应当尽量避免.有些人不会使用网络,偶尔转引一下也无可厚非.但是,转引就是转引,不能不在注释中说明是“转引”.有些引文明明是转引,但在注释中不予说明,给人的感觉是作者读过原著.这一类的注释往往是从被转引的文献中抄袭来的.如果被抄袭的文献注错了,转引者也就跟着错了.现在有一个流行说法叫做“伪注”.笔者以为,将转引注释为直引,大概也是伪注的一种吧.

第八,引用法条不用注释.但应当在行文中说清楚法律的名称和条文的序数,如《宪法》第四十一条,《刑法》第五十条,等等.

第九,注意报纸与期刊的区别.报纸一般会将注释删除,因此,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应当在行文中提及引文作者的姓名.

参考文献:

[1]杨支柱.杨支柱谈朱门事件:朱苏力冤不冤?[J/OL].观察与思考网,http,//yqdht.省略/70462..

[2]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M/OL].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教室,l

[4]杨支柱.有注释又如何――评周叶中抄袭事件[J/OL].省略forum.省略/viewthread.phptid等于34947&extra等于page%3D1

[5]守门老鹤.学术引用的伦理规则.省略forum.省略/viewthread.phptid等于34743&fpage等于1&highlight等于%BA%D8%CE%C0%B7%BD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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