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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类有关论文范例,与格式条款相关法律问题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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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代快节奏的生活中,为了节省成本、缩短交易时间、快速进行交易,格式合同随处可见.格式合同排除了交易双方协商的可能,本应该达到双赢的目的,但是现实中交易形式上的平等却掩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目前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仍需要我们进一步认清,并渐渐完善.

关 键 词: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格式合同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76-02

作者简介:杨辉(1983-),女,汉族,河南西华人,周口师范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水电、信息、运输等各方面都普遍使用着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如此常见,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快捷方便,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少的便利,但同时其也影响到了弱势一方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在契约自由和高效之间我们如何平衡,这需要我们不断的解决实践中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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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相关基本理论

(一)格式条款的称谓

学术界关于此内容有着不同的称谓,有标准合同、符合合同、定式合同、格式合同等之称.他们都有个共同点就是都赞同其包含“双方不能协商、不可修改、变动”之意.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以格式合同的称谓对相关内容进行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规范.《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概念的采用有着很全面的外延,既包括了格式内容完全成为一份独立合同的情况,也包括了格式条款存在合同中的情况.这种规定目前来说还是比较严谨的.

我个人也比较赞同目前我国的立法概念.

(二)格式条款的性质

合同说,该说认为格式条款是合同内容,即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达成;此说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但忽略了格式合同和一般合同的不同.法规说,此说认为格式条款是在制作方提出相对方同意以后发生约束力的企业自定的特殊法规;该说弊病显而易见:格式条款不具备国家意志、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是制定方单方意志,实为不可取.自治规章说,其认为格式条款是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规章制度;那么该说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与格式条款的自身特点相矛盾.习惯法说,此说认为格式条款是一种被一定人群反复使用具有相应约束力的习惯;格式条款的特别制定和习惯的自然形成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首先格式条款其实合同条款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次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再次即便是格式条款,其也要遵守缔约过失、合同条款相关效力审查等方面的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

(三)格式条款的理论基础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赞同私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性,以其为始发点寻找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观点.另一种是契约正义论,即以任何人都要遵守的、普遍价值的自然观为基础,私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也不能违背这种价值.

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应以契约自由为根基,以其达到契约正义;格式条款“不能协商”的表象上似乎是限制了契约自由,但是其本质上却实实在在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虽然说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性由于经济力量į

关于格式条款相关法律问题的毕业论文范文
合同法类有关论文范例
40;差距受到了破坏,但是国家会从各个方面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对强势一方进行限制.这恰恰维护了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另外在民法等相关法律以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主要指导思想,这无疑是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绝对支配力的一种无形的约束和限制.

二、格式条款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主体不合理

在我们周围的生活中,当您办理购物会员卡会看到“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某某超市”;当您办理某会员卡时会发现“本卡某某会所(某某理发中心)享有解释权”;当您参加某些促销活动会注意到“本次活动解释权归某某公司”等等诸如此类的话出现在格式条款中.这些格式条款赋予合同制定者自己绝对的解释权,完全没有考虑在某些情况下是否侵害到了相对人的利益,这是很不合理的.一旦相对人接受格式条款,当双方发生矛盾,制定者的解释就会对相对人产生相应约束力,具有影响力.

(二)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适用缺乏弹性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41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描述不一致的时候,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该条款对于解决两者之间的歧义给出了明确简单的解决办法.当事人适用起来方便快捷,但是并没有区分对待,而是一概论之.现实中会有两种情况出现:一种情况是争议发生后,采用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有利于弱势相对人一方的利益,这样固然符合了法律制定的目的.第二种情况是争议发生后,仍然采用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才有利于弱势相对人一方的利益,那么这个时候我们仍然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那么就没有有效保护到相对人的利益.

(三)格式合同缺乏主体审核

所谓主体审核即当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把格式合同制定完成后投入市场使用前,需要通过一定程序送交法定的审核主体对其进行审核:一方面格式合同制定者向审核主体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审查主体审查其是否具有制定格式合同的资格;另一方面审核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弱势群体一方产生不利因素.以期避免格式合同投入使用后,给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破坏市场秩序.只有通过格式合同主管机关审核严格把关后,格式合同制定方才可把格式合同放入市场使用.

(四)“异常条款”规定缺失

异常条款又称意外条款、不寻常条款.即根据客观的正常交易情况,超出了相对人预期的,尤其是对于合同外观衡量显示过于异常的格式条款,视为未定入合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对订立格式合同的积极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消极要件即异常条款禁止订入合同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不得不说这是一个立法缺陷.

(五)格式条款规制力度较弱

我国法律从直接和间接方面均对格式条款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如通过行业内部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广泛监督还有新闻媒体的大众监督等规制方式.但是这些手段都有很大的弊端.行业自律形式,企业在本行业内很难严格的自我约束制定出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消费者协会是民间组织,让消费者自己去维权很难实现,道路非常曲折;新闻监督、媒体报道一定层面也有很大的自身局限性.综合来说这些方式的规制力度都比较微弱.

另外我国司法规制方式力度也较小,主要通过民事规制:大多是要求经营者返回款项、赔偿损害、罚款、恢复原状等.而刑事上的处罚仅仅涉及强迫交易、虚假广告等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行为,其他基本无涉及.

三、格式条款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及行政机关解释权

格式条款的解释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该解释一旦作出就具有一定权威性,要达到客观公正的解释就不能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解释的权力,该权力应该归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达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做到公正、合理、不倚不正.该解释的主体可以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及行政机关.

(二)灵活化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适用原则

由此分析,我们就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灵活运用,结合具体的案情,在不违反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其他基本准则的情况下,以“有利于弱势一方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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