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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不时见诸新闻媒体的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层面进行,而很少从法律层面对之进行思考,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726856.html

关 键 词:法律关系;无因管理;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因管理的研究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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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其主要内容是,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下面这些.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但无论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只能是事实行为.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无因管理:(1)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2)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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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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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定的具体指向的事物,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本人的财产.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果没有本人的财产,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1)管理人的义务.

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而要产生积极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的,还要予以赔偿.这些就构成了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①管理人还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及时报告给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本人明确报告其始末;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给本人;③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本人的钱款,或者使用了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2)本人的义务.

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之后,本人作为受益者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弥补管理人的损失

1.本人有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花之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该事务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否则,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2.本人有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直接对第三人清偿,而不是在管理人向第三人清偿之后,再由本人来向管理人补偿(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本人的第一项义务相混淆了).当然,这种清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3.本人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受有损害,如果其所受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当然,它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危难相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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