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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护权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进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①作为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指定辩护,其目的就是为那些因为因经济困难、生理缺陷等原因无力或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指定辩护制度的贯彻执行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基于指定辩护制度的重要性,完善指定辩护制度是必要的.

关 键 词:指定辩护制度缺陷制度完善

辩护权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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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建立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指定辩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辩护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使用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包括三种特殊的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于此,除盲、聋、哑人以外,身体有缺陷的残疾人尤其是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也同样是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法律的帮助,这些人往往比盲、聋、哑人更需要帮助.而且那些虽不能够被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同样是属于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由于应当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人指定本辩护人,人民法院只能依法操作.该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点狭窄,使得那些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有点小,法律援助也就没有最大程度的保护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二)法院对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享有自由裁量存在的隐患.对于可以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况,多数是针对有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辩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刑事案件中相当大的比例,而且他们大多数人对法律知之甚少.法律将这些被告人纳入可以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导致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那些贫穷的被告人可能会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没有提出指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提出了申请,法院出于经费问题和一系列功利主义的考虑而很少指定辩护律师予以协助.这样就导致是、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②

(三)指定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存在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对于审前阶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需要保障的侦查阶段没有指定辩护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之前的侦查、审判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对于被告人是十分不利的.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在审判阶段,由于有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制约,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相对不容易,确实能集中、全面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在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等等一系列准备工作.由于时间上的紧迫性,导致不能保证辩护的质量,使指定辩护流于形式而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人的作用.被指定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做充分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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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指定辩护的范围还应扩大.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由此可以知道,指定辩护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势群体,但其范围又仅仅包括生理上有缺陷的人而不包括身体上有缺陷的人,这未免有点狭窄.身体有缺陷的残疾人特别是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同样也是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法律的帮助.因此,建议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比较合理的范围是除了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外,身体有严重残疾的被告人,或是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二)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适当延伸到审前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只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指定辩护,而在审前阶段都无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在此诉讼阶段只能依靠自己.把指定辩护限制在审判阶段并没有充分体现刑事法律援助的真正作用.把指定辩护的时间延长到审前阶段.但考虑到我国委托辩护的时间限于从审查起诉之日起,所以指定辩护的时间不宜超前到侦查阶段,因为侦查阶段更注重效率.因此,把指定辩护时间前移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选择.这样和以前的规定比较起来,由于时间更充裕,因此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以应当指定辩护为主,可以指定辩护为辅的指定辩护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指定辩护种类的设定,使得绝大多数被告人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主要原因是可以性的指定辩护过多的设计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预期旨意”.我国法律中关于可以指定辩护的规定明显多余应当指定辩护,这就导致许多的人得不到指定辩护.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以应当指定辩护为主,可以指定辩护为辅的指定辩护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一律实行应当指定辩护,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具有先进性.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仍需要对指定辩护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更需要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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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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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周丽、曾小忠.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菏泽学院学报.2007.第29卷第1期

注释:

①杨旺年: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14页.

②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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