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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类论文范本,与国际纳税主体避税问题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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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内税收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下,征纳主体的权力(权利)义务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税法也不能侵犯私法自治,纳税主体享有自由安排税收筹划的权利,这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各国税收管辖权的规定不统一

税收管辖权是一个主权国家在税收管理方面所行使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征税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对本国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享有独立自主的管辖权,对本国税收事务的处理,排除外来一切干涉、控制、支配;任何国家的企业、组织、个人只要在某国税收管辖权范围之内,就要无条件地服从该国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向该国履行纳税义务.根据行使征税权力的原则和税收管辖范围、内容的不同,目前世界上的税收管辖权有三类:来源地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但各国税收管辖权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有的国家即使基本规定相同,但在具体适用时其判定标准则存在一些差异,从而使国际纳税主体有可能避开任何国家的纳税义务,成为税收管辖权的真空.朗勃避税案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利用税收管辖权真空进行避税的案例,他转让其专利取得了一笔可观的技术转让费收入本应纳税,但由于他巧妙地利用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差异进行规避,结果其所得没有承担任何纳税义务.

(四)专业税务咨询公司不规范

现代企业管理分工越来越细,管理越来越科学,许多企业往往采取依靠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来进行税务筹划的经营模式.这些税务专业人员精通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与筹划,选择税负较轻的方案,使当期或以后的应纳税额减少,实现直接或间接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为企业减轻税负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技术支持.专业税务咨询公司的出现原本是一项高层次的咨询业务,有利于公司的税收筹划和国家税收的征缴,但在不正当竞争和利益驱动下,有些专业税务咨询公司及其个人超越法律的底限为纳税人做决策,他们的不规范行为为国际纳税主体规避税收的实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各国对国际纳税主体反避税的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国际纳税主体在国际税收领域内的避税现象越来越多,避税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严重损害了有关国家的税收利益,引起国际资本的不正常转移,破坏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关国家针对国际纳税主体的种种避税手段与方法,采取了一些相应的对策加以遏制.

(一)单边立法反避税规制

单边立法反避税规制既有一般性的规制,也有特殊性的规制.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一般反避税规则.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美国就开始了反避税工作,建立了反避税专业人员队伍,严厉打击避税行为,构建了比较全面的反避税法律体系,创立了避税信息披露制度.并在《国内收入法典》第6011节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报告的义务,对报告的交易类型、披露程序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实质重于形式也是各国反避税的一般规则.它是指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认清外在形式与内在真实之间的差异,按其实质条件确认是否负有纳税义务,防止纳税人的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合理性.德国《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就对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详细规定,要求必须有明确的避税意图.日本1953年旧《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和旧《法人税法》第7条第3款均对实质课税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9](p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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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这些通用的各国反避税规制外,各国还根据自身的国情单边制定了一些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在反避税方面:美国早在1962年就制定了其反避税税制,之后德国(1972年)、新西兰(1976年)、日本(1978年)、法国和加拿大(1980年)、英国(1984年)、澳大利亚(1990年)、西班牙(1994年)等都建立了避税港、反避税税制.在反资本弱化避税方面:加拿大在1972年《所得税法》中较为全面和具体地规定了对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反避税税制.1987年OECD为加强对成员国制定反资本弱化避税制度的指导推出了《资本弱化政策》报告.在反转让定价避税方面,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发现转让定价避税手段的国家,并通过《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和美国财政部制定的《临时财政法规》第1482条进行规制.[10]

总之,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在反避税工作方面非常发达,既有各国适用的一般性反避税规定,又有根据本国的情况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形成了一套适合本身国情的反避税法律体系.

(二)国际协调反避税规制

国际经济贸易活动随着经济全球化显著增加,国际纳税主体避税现象不断增多,各国单边反避税工作难度明显增大,国际反避税协作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一个国家的税务机关仅仅依靠国内获取各种税收情报资料很难妥善处理与消除国际避税问题.国际反避税协作则可以通过国家间的税收情报交换,资料信息共享与互补联合反避税.即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各方,有义务将协定所涉及的有关税种与国内法律规定向缔约国另一方或多方提供,其交换的内容涉及到国际纳税主体名称、注册地以及国际纳税主体的收支等信息.税收情报交换一般分为日常交换和专门交换.日常情报交换是缔约国之间为防止偷税和避税将国际纳税主体的经济往来资料、收入等进行的定期交换.专门情报交换是缔约国之间为了特定的反避税目的请求缔约国一方提供相关资料以求调整核实问题的非定期交换.美国、德国等都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同缔约国之间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打击、规制国际避税行为.国际反避税协作既有区域性的反避税协作,也有非区域性的反避税协作.美国与加拿大之间“双向审计计划”就是比较典型的区域性反避税协作,即对于在美国、加拿大同时进行经营的国际纳税主体同时进行审计,计划对于情报交换的程序做了具体细致的规定.非区域性反避税协作的典型就是德国、美国、英国、法国组成的“四国集团”,为了便于国际情报的交流,德国还单独成立了外国情报中心.[11]

总之,在国际避税日益复杂化的形势下,国际反避税协作规制也在不断加强,得到了更多国家的认同和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反避税协作规制工作也逐渐展开.

四、我国的反国际避税规制

1987年,深圳市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率先对避税行为做出了规定,但这个暂行办法从法的位阶上来看属于规章,不属于法律的层面.1991年颁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才是我国涉及反避税的法律,该法第13条及其实施细则的第52-56条对关联企业的判定标准和转让定价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还没有形成我国反避税的法律体系.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6章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对反避税进行了比较系统详尽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立法工作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反利用避税地避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确认居民纳税人身份的判断标准,改变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仅将注册地作为认定税收管辖权唯一标准的单一局面,强化了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权益.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及实施条例还明确了“居民控制”的概念和范围,并对“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做出了明确规定,[12]为反避税规制的可操作性融入了可行性.在反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明确提出了“独立交易原则”这一概念,扩大了转移定价纳税调整的范围,将其调整范围从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扩展到企业与个人之间、非居民企业之间.对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予以更加详细的规定,这几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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