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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相关论文范文资料,与简明末广州地区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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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盟水斋存牍》是颜俊彦在广州任推官时根据其司法审判的案例所汇编,它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出版,其证据类型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丈、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不同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之间存在差异.

【关 键 词】盟水斋存牍;颜俊彦;证据;证明力

《盟水斋存牍》是颜俊彦在广州任推官时根据其司法审判的案例汇编,笔者将主要研究明末广州地区的民事案例中证据的证明力.在该书中,民事案例主要涉及债权、争产、田土、山林、房屋、继承、匿词、息词等,证据类型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丈、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而不同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差异.

一、研究现状

法律史论著方面,主要有滨岛敦俊《明代的判牍》①、蒋铁初《明清民事证据制度研究》②、童光政《明代民事判牍研究》③.学术论文方面,主要有姚莹《<盟水斋存牍>研究》、孟黎《从<盟水斋存牍>看明代财产继承权诉讼及其司法实践》、许燕婵《情法两尽:晚明珠江三角洲地方官吏调解田土纠纷纪实――以<盟水斋存牍>争坦案为中心的考察》、罗燕《晚明民事调解探析――以<盟水斋存牍>为视角》、何君《晚明田宅争讼研究――以<盟水斋存牍>为对象》等.可以说,学界主要是对其主要进行整体研究,而专门研究证据已经很少,只研究证据的证明力更是寥寥无几,笔者谨以此文做抛砖引玉.

二、民事证据的种类

现代民事诉讼法学将证据种类划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④,采用这种方式来界定该书中的证据种类较易引起现代读者的共鸣.通过阅读本书的民事案例,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物证

在某些案例中,物证与书证是同一载体,比如讼债霍洪练杖案、讼债苏茂业等杖案件、讼债李茂登杖案件⑤,这些案件中的物证是与债有关的契、券、执等书面凭证,既是书证,同时又是物证.另外,物证还可以是不动产,如在争山吕龙阳杖案件中物证则为山林风水地⑥,在争屋钟继志继祖二杖案件中则为房屋⑦.

(二)书证在田宅、屋产、讼债等案中,书证体现为票、原票,契、印契,执,讫,状,券证,纸;而在匿词案中,书证则为载有检举事实的呈词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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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证言,可分为:其一,众证,即多数人为证人,如在争产黄成龙等杖案中“众证明白,通族之所知也”⑨;其二,一般单个证人,如在争产苏伯玄等杖案中“审得苏一南用价卖故伯苏璨吾房产,税契明白,现有伊叔守吾作中可证⑩”;其三,特殊证人如中人,主要在田宅买卖案例中,如涎产蒲伯龄杖案件○11.

(四)勘丈,在山林之地、田产之地的勘丈案件中,如在争山刘光庭案中,“因委本府经历范无激,一诣其地踏勘”○12;在争田赵云龙案中“今据该县履亩丈勘,止老田新坦共贰顷陆亩,不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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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两家之数”○13.

(五)当事人陈述,贯穿民事案例的始终且是使用最多的证据.

(六)鉴定结论,在前述涎产蒲伯龄杖案中,在认定空头白券时,“纸墨新鲜,取士胜原契封验之,新旧判然,其谓抬写无疑也○14”,该案从纸墨是否新鲜上来判断原契新旧,类似现代的鉴定结论.

三、证明力差异

通过分析案例,笔者发现,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在使用证据种类时存在不同倾向,主要体现在:

首先,证据种类在田产、山林、房屋案中,主要体现为印契等书证、证人证言、勘丈、当事人陈述等.而证明力的大小则为:首先是书证,其次为证人,若有中人等作证或者有众证便更具说服力;再者为勘丈,譬如在前述争山刘光庭案、争田赵云龙案中,勘丈是认定案件的重要依据.

其次,在讼债案例中,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票、契、执、讫、状、券、纸)、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在债权交易中,书证是认定案件的最重要依据,其次为当事人陈述.在一些案件中还涉及鉴定书证真伪,包括鉴定书证本身的真伪与鉴定内容的真伪.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应视为书证;而对书证本身真伪做出的鉴定,则应类似于现代意义的鉴定结论.

再者,在继承案例中,如果只涉及人身关系,证据种类往往当事人陈述居多,某些情况下也有证人等;但若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其证据种类往往不仅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还将根据财产标的物的性质增加物证、书证等.例如,所争议的继产为田宅,其证据种类则往往还有印契等书证、证人、勘丈等.究其原因,一则因为纠纷本身之复杂,既存在人身关系又存在财产关系;二则因为纠纷所涉及案件标的物也需相应证据来证明,故而财产案件的证据形式会多于人身案件的证据形式.

最后,有关匿词与息词案件,在匿词案件中,往往要对所呈之词进行查证核实,如若情事属实则要经过当面审理再做最后定夺,体现为匿词周必成案件,在收到有关三水粮吏周必成的呈词后,将当事人周必成提到当面询问,查证后再做出审断○15;而在息词案件中,大多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查明核实后则可作为结案依据,或依原来裁断发落,或直接注销.

四、结语

对于明末民事证据的证明力研究,本文仅以《盟水斋存牍》为例来探析明末广州地区民事案例中证据的证明力差异,研究切入点较为细化,所得结论也仅限于当时当地,如前文所论,在明末时期广州地区的民事案件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着实存在差异,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期待学界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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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滨岛敦俊.《明代的判牍》,载《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1期.

②蒋铁初.《明清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③童光政.《明代民事判牍研究》,海南出版社/南方出版社,2008年第1版.

④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75页.

⑤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70-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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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1页.

⑦同上,第185页.

⑧同上,第225页.

⑨同上,第174页.

⑩同上,第175页.

○11同上,第200-201页.

○12同上,第183页.

○13同上,第190页.

○14同上,第201页.

○15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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