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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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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个中立的机关,因此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可能出现为了提起公诉而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导致调查报告不公正.若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作为调查主体,则可能出现先入为主的问题,产生偏见导致其不能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调查主体,如共青团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这样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司法审判,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为审判提供重要依据,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三、调查内容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要从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由此可见,法条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的较为笼统,可能导致调查内容片面、质量不高.

因此,笔者认为,可增加、细化调查的内容,如将调查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一)生活环境:学校、社会交友情况,是否接触社会不良人员,与其接触是否密切等.(二)性格特点:有无吸毒、卖淫等不良嗜好,行为、智力是否正常,有无精神疾病等.(三)成长经历:学业完成情况,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家庭是否健全,有无家庭暴力等.(四)监护情况: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父母有无抚养能力,能否帮助其改造;第二部分是嫌疑人犯罪前后情况,应当包括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现;第三部分是建议,即在客观、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的难易程度、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做出评价以提出处理建议.四、调查非硬性规定,制度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法条规定为“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仅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必须”,缺少强制约束力,由此产生很多问题,如对于报告形式也未作要求,是书面报告还是口头叙述,报告由谁审查,都缺少明确规定;其次,“可以”进行调查,也即是说即使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法官也可对其审判;再次,缺少强制约束不会引起调查人员的重视,认为调查是形式主义,从而不依法开展,或主观臆断、片面调查了解,敷衍了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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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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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凤梅.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研究[D].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的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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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3.

[5]鲁玉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问题刍议[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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