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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宠物是一个复杂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加强宠物饲养的规定防止宠物因遗弃而成为流浪动物.在对待迷失和遭遗弃的宠物动物问题上,各国法律虽然具体内容千差万别,但在立法精神上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即都从宠物本身的角度出发,采取保护性措施,而不是捕杀.如纽约市相关法律规定,政府的责任是围捕流浪的宠物犬,而不是伤害宠物犬,并且在归还主人或为其另寻主人前必须确认该宠物犬的身份并安置在合适的处所.又如英国的《环境保护法令》明确规定政府必须围捕迷途宠物犬,若无人认领则必须将该动物安置在合适的地方,必须保持任何公共地区不存在迷失动物.在对待遗弃宠物犬问题上各国政府采取的模式基本上是参照迷失宠物犬的处理方式,但是在对待宠物犬主人方面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3.法律责任的借鉴

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都有健全的法律责任,用严厉的法律责任来杜绝遗弃宠物的行为.如欧盟国家的动物福利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某种行为、责令采取弥补措施、罚金和监禁等.一些违反对于保护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的义务的人应该被判处监禁,除了以上三种责任形式之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资格罚的措施,如1999年英国《饲养和买卖狗法》第11章第5条(资格剥夺)规定,法官可以剥夺违法者己经拥有的执照,可以剥夺违法者继续使用有关设施的资格,也可以剥夺违法者今后拥有狗的资格经营.这种剥夺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限期的.瑞典2002年修订的5动物福利法6第29条规定,如果拥有者不能遵守监管机关下达的保护动物福利决定,或者严重忽视监管忽视动物的照料,或者虐待动物,或者犯下《刑事法典》第16条和第13条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罪行,或者多次违反与动物福利有关的条款,县行政部应该禁止违反者拥有所有的动物或者特定种类的动物.

四、本市立法展望

融入动物福利的理念

动物福利法是动物一般保护立法更高阶层的产物,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同时在宠物保护立法中融入动物福利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首先从19世纪的爱尔兰,到20世界的欧洲各国,到如今日本、新加坡等亚洲国家立法都以此为理念.动物福利立法和其他动物保护立法的区别是承认和维护动物福利的理念.既满足动物的基本需求,展现动物的基本特性;根据动物的本能为其提供生境;人类必须以人道的精神对待动物,让其活得痛快,死得安乐.

在《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主要是对犬类的管理制度和养犬人的资格进行规定,而没有涉及犬只的生存条件.如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其中对狗的活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约束,甚至可以说犬只不能出现在室外,使得其生存的空间受到严重的压缩.对于人流较多的公共区域应当严格的管理,但是在“公园”、“公共绿地”等区域还是应当适度开放.生命是平等的,我们和它们都应当享受城市中仅有的绿色.

确立立法基本原则

1.立足现实国情原则

西方国家以动物福利的理念制定法律有其先进的一面,但是也不难看出动物福利理念的理论基础是根植于西方的社会文化之中的.对于他们来说,维护自然以及自然的本性,是一件比“道德规范更具约束力的事情,即所说的更高的规律”.从哲学角度,审慎理论源自生态学观点,作为物种,所有的动物都有生存的价值,都应受到人类的尊重和保护.18世纪的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他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伦理原则推广到动物界.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首先应当顾及本国人民的心里承受能力,不能脱离现实而好高骛远.


本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347860.html

2.立法与经济发展相适原则

加强动物福利立法与实施都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对社会和经济起着促进的作用,动物福利法尤其强调这点.动物福利立法从经济角度来说具有两面性:如果与经济社会相协调,那么势必会减少流浪宠物的数量,政府和社会对相关问题治理的投入会减少,即使个人的生活成本增加,从整体来说降低了社会成本,增加社会效益.另一方面,与客观实际相背离,法律不能很好的实施,不仅会增加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开支,因相关问题未得到全面的解决需投入更大的治理力量,这与制定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

3.最低保障原则

对于没有主人呵护的流浪宠物来说,在整个城市生态链中是一个弱势群体极易遭受伤害,所以在法律制定或者修改中,必须保障宠物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否则对动物的立法保护就失去意义了.所谓最低限度保护动物,是指在经济或其他条件难以满足宠物动物福利标准时,先保证宠物动物处于不受虐待的状态.这是动物福利法的最低底线,因为虐待动物与否和经济发展水平无关,而与道德、法治有关.

4.系统性立法原则

完善立法,形成全面的制度.流浪宠物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只是片面治理流浪中的宠物是远远不够的.流浪宠物问题的解决应该从宠物的购买、饲养、后续处理等一系列组成,任何一环出现偏差,或者规定不完善,都会导致流浪宠物的问题无法根治.(三)健全相关制度

1.健全反虐待制度

任意折磨和人一样有感觉能力的动物,让它们处于疼痛难忍的状态慢慢地死亡是一种不道德行为.目前全球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反虐待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却比较落后.本市的法规《北京市流浪动物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只对虐待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使得反虐待操作性不强.在反虐待制度中一定要加强虐待者的法律责任,设定黑名单以及资格刑,一旦有虐待流浪宠物的行为,取消其饲养一切宠物的资格.

2.健全救助制度

救助流浪宠物是行政监管的一个重要举措,体现了对动物的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应包括疾病、危难与无主救助或收容,还包括人道的动物处死.目前的救助单位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而此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动物的防疫.对存在于街道社区的流浪宠物状况并不十分了解,而且流浪宠物难以捕捉需要其他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合.比如由公安、动物防疫机构、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组成联动机制,成立一个联合指挥部门,凡是发现需要救助的流浪宠物,由卫生、公安和社区工作人员一同处理.

3.增加社会力量介入

保护流浪宠物应该是多层次的,不仅需要政府的介入还应当鼓励社会公益组织的加入.如今提倡小政府大社会的行政理念,流浪宠物问题是典型的社会问题,并且在多次反虐待事件表现中也可以看出社会公益事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现如今的目标是如何把这类公益事业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好.在国际上作为政府、企业之外的第三力量NGO(非政府组织)比如FAW(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等组织在本国和国际的宠物动物保护工作中占到了重要的地位,是政府工作的得力的帮助者、推动者、监督者.

4.完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能够实施的保证,只有完善的法律责任才能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加强行政机关的法律职责,使其在日常监管中能够采取强有力的手段去执行,比如罚款、行政拘留、设立黑名单等.如果对遗弃的动物进行虐待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必须向西方立法学习严厉的处罚制度,比如刑事处罚.我国在制定动物福利法时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一个“虐待动物罪”的罪名,以追究虐待动物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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