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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有关论文范文素材,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法律区”的创建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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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这种审查是长期跟踪进行的.

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将极大地促进我国与全球金融市场的联系,资本的流动性也必将大大增强,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也随之积累,而这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

2008年肇始于美国华尔街的金融风暴就源于部分金融机构高杠杆、高风险的经营模式.因此,为避免金融机构的不法经营致使中国重蹈美国之覆辙,应当对其进行长期而持续的资格与经营状况审查.但为最大限度地吸引全世界的资本,准入的限制可适当放宽,只要符合基本条件的,就应当予以放行.

三、金融法律创新区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立法权与立法位阶问题

构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创新区的关键在于立法权力的分配与立法效力的问题,这也是形成一套完整的金融法律创新区法律体系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具有最高效力,而地方人大只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金融立法属于国家立法权的范畴,地方立法机关不享有此项权力.

对于国际金融法律创新区的立法权限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全国人大针对金融法律创新区直接制定特别法,使其在法律效力上得以提高,同时也就避免了地方人大的立法权与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权的冲突.但也有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全国人大单独为上海制定特别法似乎不太现实.二是全国人大授权上海市人大以金融特别立法权,全面负责金融法律创新区的立法工作,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地方性法规.在金融方面的立法权限相对于制定普通地方法规而言有所扩大.实际上,法律效力在这当中并不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理由在于,“国际金融中心”原本就是一个区域性的概念,其范围本来就限定在上海甚至更小的区域内,制定具有全国性效力的法律并不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比较可行.首先,就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而言,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而着重于调整地方实际情况的法规的制定则由地方人大负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虽说是一个国家的发展战略,但从本质上说依然要依托上海自身的发展情况来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政策与措施.因此,将金融法律创新区的立法权交予上海市人大将更有助于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规范;其次,金融活动注重追求高效、便捷,地方人大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获悉市场运行状况并及时对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调整,保障金融活动的顺畅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这里所说的“立法”应当主要指程序法,主要涉及金融法律创新区的准入、市场监管、优惠政策等,不应当涉及具体案件的裁判规则.

(二)准据法的选择

在法律创新区内,处理国际商事合同,不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是适用国际商会制定和倡导的商事惯例规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和出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监管银行和金融市场则适用“巴塞尔协议”与市场自律规则.当前,上海急需在国家金融基本制度的统一规范下,继续发挥各类自律组织的作用和完善其自订规章,求得充分体现诚实公平、高效稳健和避免利益冲突以为客户提供最佳服务的自律原则,并进而由国家监管机构统筹各类补偿基金由各自律组织认缴,对各类金融机构丧失偿付能力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私人投资者,给予一定补偿,使之形成风险有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市场[7].但是,国际统一商事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选择适用何国的法律来解决其纠纷.换言之,若当事人在合同的约定当中已经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其约定就应当依据国际惯例而得到法律的尊重.

(三)冲突解决

在法律创新区内,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这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法律选择和适用的冲突,应当按照国际法的精神与原则加以解决.

立法规则与非立法规则的冲突.金融法律创新区在法律的选择适用上应当是相对自由的,前文已经述及,此区域内的“立法规则”主要是指程序性和监管性的法律规则;“非立法规则”主要指涉及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规范,而且这种规范主要应当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国际商事惯例等.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同一性方面.若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在管辖上应以国内程序法与实体法为主要依据;若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则应当坚持“非国内化”(或称“非当地化”)的原则,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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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

法律规则与自律规则的冲突.商事交易活动本身存在一整套的自律规则,此为保障商事活动自由所必不可少.但是,为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商事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也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制.当法律规则与自律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济保护标准较高的规则[8],即在权衡当事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的前提下选择适用冲突解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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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规则冲突的意义即在于它有助于维护经济全球化所要求的适用规则的统一性.法律创新区法律制度是一个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法律规则与商事规则等于一身的复杂的法律体系,以合理而高效的方式解决其内在冲突将大大提高商事交易与纠纷解决的效率.(四)管辖机构

与准据法的选择一样,管辖机构的设置并非意图强制当事人接受其管辖,而在于为“金融法律创新区”创设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及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管辖机构依然由当事人协商选择.

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创新区内设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anghai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SIAC),作为在中国国际商会(ICC.China)领导下的专门处理金融法律创新区内商事纠纷的常设机构,其设置可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从国内外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聘请专家学者为仲裁员,针对具体案件组成临时仲裁庭解决商事纠纷.中国可在法律创新区内设立法院,向仲裁机构提供法律支持,比如申请仲裁结果的强制执行、对仲裁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查等,形成商事仲裁为主,法院辅助执行为辅的商事纠纷解决模式.

四、结束语

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营造良好的金融法制环境,既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不断推进的重要保障,对于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至关重要.为此,《意见》提出了到2020年“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等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这为我们今后一段时期大力营造有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制环境指明了方向[9].

参考文献:

[1]肖本华.历史新机遇下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路径探索[J].上海金融,2010(1).

[2]SeeHals.Scott,InternationalFinanceTransactions[J].PolicyandRegulation,8thed,(2001),p.1257.

[3]“法律特区”是武汉大学刘丰名教授在2009年4月参加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首届中国法学名家论坛”会议上提交的论文《论创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环境――纪念上海解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11期)一文中所提出的一个虚拟概念,还尚未得到政治和学术层面的全面认可.此外,在2009年“陆家嘴金融论坛”上也有人提议开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特区.

[4]刘丰名.论创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环境――纪念上海解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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