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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院级教改项目《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新建本科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的创新研究》(编号JY2013050)阶段性成果

【摘 要】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程序法学课程,理应深刻阐述程序正义的内在独立价值,正确理解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担当起宣讲程序正义、培养程序正义意识的责任.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意识;塑造;程序本位主义;独立价值

众所周知,刑法规定的是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处以何种刑罚.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详细规定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罚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如何具体操作,这是对刑事诉讼法功能的常规定位,作为一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似乎就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内容而存在.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程序法貌似是刑法的附属品,已然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而且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它理应承担起矫正学习者已有的不恰当的法律意识、塑造其合理的程序正义的观念之责任.


这篇论文出处: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254609.html

一、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问题

作为一种观念,程序正义最早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之中,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然而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1.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之争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保障实现正确结果的工具和手段,实现程序正义就是为了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程序法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施,使公民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在某些场合下一定程序公正的缺失似乎并不影响正确结果的形成,结果的正确性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因素,在不少情况下,公正的程序不仅不能促成好的结果得以出现,反而可能成为导致一种坏结果出现的重要因素(例如一些污点证据的排除会导致事实上有罪之人得以逃脱制裁).不能产生好的结果的程序就是不可取的,任何一项程序规则只要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就应该被抛弃.绝对遵从这一理论的指引,就会不可避免地忽略程序正义自身的内在独立价值和优秀品质,甚至会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产生,为了达到所谓正确结果而不择手段,牺牲程序正义而在所不惜,于是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频发.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继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之后又出现了另一种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该理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进行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优良的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重要贡献在于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为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主张将程序内在价值与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结合在一起,确认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非工具性的价值.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自然不会为了一味的追求结果的正当(即实体正义)而抛弃正当的程序,置程序正义与不顾.但是,这一理论却容易滑向另一极端:程序在这里被视为崇高的主宰者,认为只要遵守了公正的程序,就一定能得到公正的结果,而不管程序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这种逻辑显然也存在问题.程序本位主义的缺陷在于混淆了程序与程序的结果,认为公正的结果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然而在事实上,虽然公正的结果与公正的程序有着密切联系,但却并不能等同,公正的结果具有其独立于程序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只是结果公正的一项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1]例如,刑讯逼供很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但正当的程序也会影响到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如辛普森案).

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大体评析,我们不难看出单纯的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不足以解释法律程序的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综合的角度构建新的程序价值理论,以顺应法哲学理论已经出现的一体化发展趋势.一些法哲学界的学者试图在吸收各家学说的基础上创建了一种综合法理学理论,[2]程序价值理论没有理由不顺应这种理论发展趋势.

2.程序正义的内在独立价值

作为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学说之一,程序本位主义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至少认可了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本身具有内在优秀品质.“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独立)价值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因为独立价值不依赖于判决的结果,它们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3]这种观念可以矫正我国法学界、司法界长期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引发其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使其意识到法律程序除了可以作为实现正确结果的手段或方法之外,还有自身的独立价值.不公的程序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但也可能取得正确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可能会产生正确的结果,也可能会放纵有罪之人.故此,公正的法律程序与正确的结果之间并非一一对应,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程序正义的存在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程序公正使侦查的对象、受裁决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人员,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的进行辩论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裁判官对自己命运的裁决,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关对自己利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其次,程序正义有吸纳不满的效果,有助于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司法部门的侦查结果与裁决结果,并对裁判结果表示信服尤其可以减少裁决不利一方的不满与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过程和结果.前者即为程序正义的“维护尊严的效果”,后者即是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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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用.[4]正是由于程序正义具有这些内在的独立价值,现代法治社会才会需要程序正义的存在,来彰显法治文明的精髓.

二、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法的正义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但两者的关系如何呢?当两者不能兼顾的时候,我们要做如何的取舍呢?具体而言,实体正义是指一个法律适用过程所取得的结果是否符合某些公正标准;程序正义指的是这一法律适用过程本身是否严格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规定以及所遵循的程序规定是否符合某些正义的要求.亦即实体正义追求的是客观真实,所谓的事实真相,而程序正义追求的是诉讼程序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遵守各种法定的诉讼规则,以公正的程序追求程序的公正.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长久以来的传统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把程序作为一种工具来对待,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实体正义才是最终的目的.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一直在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及“要使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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