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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及如何组织调查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纵观全文,笔者认为条例还存在着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借本文提出来探讨.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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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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