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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体育行业的竞争尽管有其特殊之处,但是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体育行业协会的行为也应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我国体育行业协会既具有社会团体的身份,又是依据法律法规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社会组织,因此,既可适用反垄断法中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对其相关行为进行规范,也可以适用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条款对其相关行为进行审查.反垄断法的实施为我国体育行业协会的管理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监督途径.

关 键 词:体育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行政性垄断;集体抵制:中国

中图分类号:G8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7-0027-05

随着体育商业化发展,体育活动已由娱乐休闲运动逐渐形成庞大的产业,新兴的体育市场由此而产生.体育行业也开始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关注.体育行业协会在体育产业化、商业化的进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行为也必然要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行业协会历来与反垄断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为了维护行业的利益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这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又是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天然而隐蔽的场所,其行为是反垄断法应规制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我国体育行业的竞争活动提供了新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体育行业协会是特殊行业协会,其在反垄断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反垄断法能否规制体育行业协会的行为,都是值得探讨的.

1 反垄断法对体育行业规制的基本态度

体育产业市场能否获得反垄断法适用的豁免,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洲都存在不少的争议.体育行业协会是存在于体育行业的社会团体,反垄断法对体育行业的基本态度决定了反垄断法对体育行业协会的规制态度.体育产业市场与一般市场的根本区别,在于一般的市场中,领先的企业都希望使竞争者尽量减少,自己才能更好地生存;而在体育市场中,因为竞争者之间的相互需要、彼此依存,虽然每个竞争者应尽可能地组织最强的队伍,但是决不能过多地去压制其他竞争者,否则,就没有对手,也就没有了体育比赛,结果只能是自取灭亡.因此,在体育市场中,各经营者(如俱乐部)在竞争的同时往往也进行合作以避免过度的竞争.常见的合作措施包括:各俱乐部根据职业体育运动团体的管理规则对违反规则的运动员实施联合抵制,职业体育运动联盟采取限制俱乐部数量、划分各俱乐部的领域等措施来避免俱乐部之间的竞争等等.此类措施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都属于典型的垄断行为,但是由于它们符合体育运动特性的客观要求,反垄断法一般予以特殊对待.

根据各同的实践,对体育产业实施特殊对待的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自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规则”两种基本分析方法,晚近以来,“合理分析规则”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这样的发展变化同样反映在反垄断法对体育产业进行分析的执法实践中.最初曾有法院倾向于将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有关限制措施认定为“自身违法”行为,①但后来法院已在实践中达成了较为普遍的共识,即在运用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联盟的有关限制措施进行分析时一般应适用“合理分析规则”.②到目前为止,美国的体育产业中仅存在一个重要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情况,即所谓的“棒球豁免”(baseball’santitrustexemption).其它几个运动项目的职业联盟也曾试图效仿棒球运动欲取得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但都被最高法院拒绝.欧盟处理与体育有关案件的时间不长,经验上也不如美国的法院,但通过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有限的实践经验,如今正逐步形成一套可供操作的规则.在判断某项体育规则或措施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时,应考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中规定的有关因素.③例如,有关行为是否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意义上限制了竞争或是构成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下的滥用优势地位成员国间的贸易是否受到了影响等.显然,欧洲法院并没有明确:哪一类体育规则或措施天然地违反或不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它们都必须接受竞争法的严格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不到1年时间,到目前为止反垄断法的执法实践还非常少见,更未看到体育行业的反垄断纠纷.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两个领域,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和“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由此可见,除了上述两个产业领域外,该法应在我国所有其他的市场竞争活动领域内适用.体育产业无疑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体育行业协会所实施的行为当然也应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

2 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

一般来说,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往往被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而且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为而言,所做出的决议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社会的影响也就越大.行业协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竞争法中成为被规制的对象.然而在我国,大部分行业协会并不是自下而上从市场中自然生长起来的.依据生成机制的不同,可将我国的行业协会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类.体制外形成的行业协会是在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以期通过团体的自律管理与自我服务来求得发展空间;体制内形成的行业协会是由政府转变职能而来的,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行业协会在产业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态度和规则不同.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本文中的体育行业协会指单项体育协会)来看,不论是历史沿革、人事任免、经费来源,还是职责功能,都应属于体制内形成的行业协会,分享了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1)从体育行业协会的历史沿革来看,体育行业协会的形成源于政府自上而下的改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运动项目就由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教练员和运动员具有类似于政府公务员的身份.这一时期的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大都是徒有其名,协会并没有实际的体制和机制内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体育行业协会的实体化改革,1990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足球协会正式成立.与此同时,过去专业体工队伍被改造成职业俱乐部形式,职业俱乐部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脱离了过去体育行政部门管辖.足协的改革具有“样板”作用,1992年开始,国家先后将41个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实现了实体化,政府体育部门的宏观调控与体育行业协会的微观管理职能得以分开.从体育行业协会的历史沿革来看,可以发现我国体育行业协会的形成完全是政府选择的产物,是政府对体育产业管理体制的自上而下的重构.政府为适应国内改革的需要将部分政府职能主动地、有计划地转移出来,并通过自己发起设立的体育行会来承接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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