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记者相关广播电视新闻论文,关于新闻媒体的侵权问题相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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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媒体侵权”是大众传媒经常遇到的纠纷.目前,新闻视角的不断扩大和报道题材的深入挖掘,新闻报道已经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之中,使“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这一问题不断发生.笔者就一则案例探讨新闻媒体的侵权问题,以及新闻采访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并对新闻侵权主体的如何确立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新闻采访权;媒体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认定

中图分类号G221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 杨胜军,大连广播电视台主任记者,辽宁大连116023

最近遇到几起媒体涉嫌侵权的报道,不得不引发我对媒体报道侵权问题的思考.如前一段时间看到一则新闻,一家电视台在做一个整形美容院的正面宣传报道时,将一名刚刚做完面部整容手术的小姑娘王某采录在镜头中,虽然没有对王某作专门的采访,但观众还是可以轻易辨认出王某.该报道播出后,熟识王某的朋友纷纷给其打,王某作为一个爱美的小姑娘,其做整容手术本来就是一个不愿意公开的个人隐私,这下完全被曝光,弄得路人皆知,小姑娘非常苦恼,引发其大闹新闻单位和整形医院,以该新闻报道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要到法院控告和追究采访记者及两家单位的责任.事件最后以整形医院为息事宁人给予王某一定经济赔偿了结.但该事件却引发了笔者对于新闻采访、新闻报道中的侵权问题的思考.在此事件中,记者的采访行为有何不当,新闻单位是否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新闻采访权的涵义及主要侵权对象

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新闻法”,所以对于新闻采访权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定义.一般认为,新闻采访权指新闻媒体的记者对所有可公开报道的新闻事实,可自主地通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并通过合法的媒介来传播,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新闻采访权是媒体获得信息,进而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前提,其核心价值应该是“有限定的新闻自由”.

公众行使知情权往往是通过收听或观看新闻媒体发布的新闻信息来实现的.公民的知情权是新闻采访权的基础,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是新闻采访权的目的.因为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首先要保证新闻媒体的采访权.

新闻侵权的主要侵权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新闻侵权的行为主体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媒体机构;客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著作权、经济性权利和宪法权利,其中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新闻侵权不会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直接造成损害,但却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实现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

新闻媒体的侵权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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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闻侵权行为概念和构成

新闻侵权的概念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开始出现的.《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规定了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新闻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权行为.通常认为新闻侵权主要是指侵害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者情况虽然真实,但是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公民、法人精神上的损害.

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种,但新闻侵权又有其特殊性.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1)侵权行为是通过新闻作品体现的;(2)新闻作品借助新闻合法媒体机构公开发表;(3)新闻机构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上述的案件,虽然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认定上,电视台的报道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某整容行为的曝光,且曝光结果和电视台的报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件的曝光造成了王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而且电视台在播放该录制节目时没有将王某的面部做适当的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电视台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考虑到上述的新闻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因素,加之电视台的报道是属实的,没有违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电视台在采访中没有明显过错.所以,我认为电视台不构成对王某名誉、肖像及隐私权的侵犯.

三、新闻侵权的主体认定

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新闻媒体所刊播的新闻作品中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权益的新闻内容.当一个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如何认定新闻侵权主体一直是法律界广泛争论的问题.部分法律界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主体认定的原则,将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个人或单位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实际上,这种认定不但不客观且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对于新闻侵权来说,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的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认定.

我们知道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与发表,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新闻记者的采访、编辑的加工处理、新闻单位领导的审核、新闻机构的发行传播等环节后,才能与公众见面.在这些环节中,直接接触被侵权人的往往是深入现场进行采访的新闻记者,因而,最有可能成为新闻侵权被告的是新闻记者.是他们通过对新闻事实进行采写,向新闻传播机构提供了新闻半成品或新闻素材,然后再由编辑人员进行取舍和处理,最后加工成为新闻作品.一件新闻作品的出台,实际是撰稿者和加工者的共同成果,交叉地体现了记者(作者)和编辑人员共同的创造性劳动.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记者在采写新闻稿件时,往往是按照新闻机构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的.所以说,新闻记者采写新闻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新闻作品,实质上是属于职务作品.另外,在新闻作记者采写完成一篇新闻稿件后,并不等于能够发表.还要经过编辑、编辑室主任、主编等人员的层层修改、加工、审批之后才能发表,如果仅仅根据署名情况确定侵权行为人显然是不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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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应将新闻侵权归人特殊侵权之列.在确定新闻作品侵权主体时,由于新闻记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新闻记者与新闻媒体机构是隶属关系.因此如果新闻作品侵权,应首先由新闻媒体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将发表该新闻的新闻媒体机构作为侵权主体.在能够证明记者在故意实施了歪曲事实,或借新闻媒体机构从事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等不正当行为时,在新闻媒体机构承担了侵权责任后,规定新闻媒体机构可以追究记者的过错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做出明确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按照规定,凡遇到新闻侵权案件,都将新闻媒体机构列为被告,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其一,因一篇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要经过诸多环节后以报刊刊登、电台广播、电视台播放为最终完成.若离开了新闻传播工具的传播,就不能构成新闻侵权.所以作为持有这些新闻传播工具,最终完成侵权行为的是新闻媒体机构,新闻媒体机构应对这些新闻侵权行为负责,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二,即前面已表述过的一种观点,记者为新闻媒体机构采集、编写、传播新闻的行为应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他所服务的单位进行活动,他们之间体现的是一种隶属关系,新闻媒体机构应像其他法人一样,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规定将记者一并列为被告,会严重挫败新闻工作人员采访积极性,不利于新闻活动的开展.试想,如果新闻工作者在其新闻职务活动前都要考虑法律后果,顾及是否会因此成为被告,那么一般情况下,正面的新闻采访还可以,但是为了大众的利益,对于有可能引发争议的事件,或对于突发事件的采访,记者更要考虑是否能成为被告,那么可能会使很多的新闻采访都成为问题,这又如何能使新闻媒体机构的工作正常运转呢?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新闻侵权作品之所以形成,记者是有过错的.如果新闻作品中有侵权内容(现我们仅限于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这两个主体来讨论),新闻记者作为行为人一般已经在采访、写作活动中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分析记者的侵害行为,大多是过失造成的,如有些记者违反了有关新闻工作的职业规定.从另一方面来看,对于新闻机构来说,任何一家媒体都不可能真正做到对每一件新闻作品均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确保无错之后才刊登.新闻记者虽然在行政上与新闻机构发生隶属关系,但都是独立的精神个体,在能够证明新闻记者存在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进行人身攻击进或是进行虚假报道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当赋予新闻媒体的责任追究权利.这样,可以很好的规制记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新闻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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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中,如果电视台的报道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将电视台作为侵权主体认定,而不宜将采访的记者摄像列为被告.在电视台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因为采访人员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报道属实,电视台也不应当追究他们的相关责任.但是,作为整形医院来讲,是无论如何不应当成为侵权被告的.

所以,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问题,首先将新闻单位为侵权的责任承担者,这样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审理案件,也有利于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正常的新闻活动.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赋予新闻单位的责任追究权利也是相当必要的.

关于新闻媒体的侵权问题的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新闻记者相关论文范例
前,从人民法院已审理的一些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结果来看,有关新闻侵权的司法解释只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是针对媒体侵权责任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解释,成为调整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性法律依据.立法缺失和大量新闻侵权案件的呈现导致人民法院目前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标准不统一,解释也不尽一致,导致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尽快加强新闻侵权立法,对于保护新闻采访权和公民的人格权同样都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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