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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可以实施节能改造.

业主应当配合经依法批准的节能改造工程实施.

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采用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制冷技术的,其供热,制冷系统用电应当执行居民用电电价.

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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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对供热系统进行维护,保证供热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要求.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三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情况定期形成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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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等装置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十三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温度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的,

(三)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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