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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面论文范文,与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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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己是否适合到什么环境中去,如果不做这样的判断或判断错误,那么,即使“受到惊吓”,只要那个使自己“受到惊吓”的对方存在状态和方式合法合理也合情,就只能自己吸取教训,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这“受到惊吓”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的原告,既然自主地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我们就应该理解为她对行驶中的汽车并不像法官所认为的那样容易“受到惊吓”,而且原告也确实没有主张自己“受到惊吓”.

四、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推定不合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但是,必须受逻辑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的约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倒地的原因既可能是“受到惊吓”,也可能是“绊倒”、“滑倒”等.

因此,认定“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从而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因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将原告与被告受伤联系起来,所以就不能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

五、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正确

前文已经充分论证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在本节中,我们暂且假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即使如此,本案一审判决柏高承担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从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3节已经论证“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法理上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原告在实施违法翻越隔离杆的行为时,为了公共交通安全和自身的安全,应该负有谨慎行动以防止造成交通事故之义务.

因此,本案即使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应当在原告负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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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赔偿责任.

注意,一审判决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时遗漏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在逻辑上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错误.

六、结论

综上所述,尽管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不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车辆在道路上的“过错”与“意外”均不存在,而且,法官在推定“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论证过程犯下“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能以认定被告有责而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基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所以,该一审判决结论无论如何都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实际上,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原告与被告相撞”的推定事实;与此同时,也无法令人信服地推知“原告没有与被告相撞”.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基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承担无法查清真相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客观过失.既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相撞”,法官又不能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推定出“原告与被告相撞”,那么被告就不是案发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在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时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就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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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用版)[M].法制出版社出版,2010.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新闻传播与中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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