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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3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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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想选择、会选择、能选择,并且能够正确选择,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互利共赢.

关 键 词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保障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4-0012-03

一、引言

选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明确提出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建议权.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选择权, 但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和卖方市场格局的影响, 消费者对金融消费选择权这一法定权利并不熟悉,更鲜有人依法维权.本文拟对金融消费选择权的基本内容及其实现形式作粗浅分析, 并提出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几点政策建议, 以期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并以此促进金融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金融秩序.

二、金融消费者选择权基本内容分析

从法律规定看, 我国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主要规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选择权要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公平竞争为条件,以自主自愿为核心, 它们共同构成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容.

1.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涵.“自主选择权作为一种消费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实现其消费利益的一种手段,它由主观自愿权和客观自由权两种具体权利构成.” [1]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细化,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以消费者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为前提, 以如何购买和向谁购买为主要内容.概言之,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个或某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家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强制或代替金融消费者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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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核心要件.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核心要件有二, 一是自主决策, 二是自担风险.自主决策是指金融消费者根据其知识、经验,结合其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实际需求, 以及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金融消费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不是万能的,它既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同时也要尊重金融机构合法的选择权, 如金融机构可以对理财产品设定准入门槛, 或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购买者设定不同的费率等.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金融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总要承担风险, 即便是所谓的保本产品也要承担通货膨胀带来的贬值风险,所以金融消费者要为其自主做出的选择承担全部风险,当然也相应地享受其全部收益.正是基于风险自担的要求, 金融消费者既要具备知识和经验等自主做出合理选择的主观条件, 又要具备知情权等客观条件,如果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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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经营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影响其做出合理选择,金融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或补偿.

3.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制度基础. 金融消费者之所以拥有自主选择权, 主要是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可以以货币进行计算的权利, 在金融领域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特定情况下也包括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债权是金融财产权的最主要形式,如储蓄存款、消费贷款、债券投资和商业保险等; 物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拥有或买卖的实物资产,如金条、银条等贵金属实物;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持有或买卖的上市公司股权,它是金融消费者对上市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体现.财产权是财产所有制下对世权或对人权 ① 的具体体现,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处分其物权、债权或股权等财产来服务或满足其生活消费. 现代社会经济是法制经济, 其基本特征之一是不同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包括政治权利平等和经济权利平等.就金融消费而言,交易双方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需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平等的经济权利保护,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法律对消费者扶弱抑强的特殊保护.以法律平等权为基础,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行使自主选择权,克服或避免其资金实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对称和不平等, 达到使其财产保值和增值的直接目的, 并实现提高生活质量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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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条件. 有了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 金融消费者要有效行使其自主选择权,还需要克服信息不对称、实力不对等的现实问题,否则选择权的行使还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赋予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保证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 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行使条件. 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多、创新快、专业性强,金融专业人士尚不能完全掌握和选择,受知识、能力、时间、经验等多方面因素制约的普通社会大众更难从纷繁复杂、 变化莫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中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类型.为此,需要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基本内容;二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收益; 三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风险.同时,金融机构还要通过问卷测试等手段让金融消费者了解其风险承受能力, 以使其更加正确合理地做出消费选择.

金融消费虽然是平等主体的自主消费行为,但不平等的地位却是现实存在. 一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实力相差悬殊,店大欺客难以杜绝;二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实力相差悬殊, 持强凌弱也难以杜绝.要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也需要从制度上限制金融机构, 特别是行业巨头的金融强权,主要措施是营造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即金融机构不论规模大小、实力强弱,都应该受到平等的监督管理, 并且只能通过市场允许的经济手段公平地开展业务.

三、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类型及问题分析

金融业是我国少数几个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的行业,根据其业务性质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不同的业务类型赋予金融消费者不同的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存在选择权受限的现实问题.

1.准行政性业务选择权与行业选择问题. 这里的准行政性金融业务并非一个规范的概念, 主要是指某个或某些金融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等开展的排他性业务. 如开立支付结算账户或证券投资账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这些业务虽然并不指定某一家金融机构独家经营, 但由于附加了行政强制功能, 金融消费者必须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并且从选择权的角度看,他们只有特定机构选择权而没有行业选择权或者是类选择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前置条件, 否则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未投保车辆直至依照规定投保,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在金融实践中, 有些金融机构还将此类准行政性业务与行政管理权相结合,实现独家经营机制,如指定某金融机构独家承担新购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 更是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仅有的金融机构选择权.

2.准垄断性业务选择权与强制选择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从行业整体看,基本符合竞争性行业的标准,但在某些领域或区域,仍呈明显的垄断性,本文将这部分业务暂称为准垄断性业务. 这里的准垄断性业务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借助其机构或业务优势, 以及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源优势所形成的独占性业务. 如某城市商业银行独家代理本市的公共事业性收费项目, 某县财政性工资发放由农村信用社独家代理,等等.准垄断性业务主要发生在某些领域或区域, 这与当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一方面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实行中央集中管理,派出机构分层负责;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于地方性金融机构实行行政管理,承担风险处置责任.为增强本地区金融机构对经济的支持力度, 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必然倾向于支持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准垄断性经营,从而直接或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 竞争性业务与自主选择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人金融机构总体数量基本保持稳定, 但分支机构和业务都处于快速扩张阶段, 而且产品和服务雷同性强,同业竞争非常激烈,金融消费者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如金融消费者在选择储蓄存款机构时,不仅可以考虑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 还可以考虑金融机构能提供的“奖品”等项目.在竞争性业务领域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中间业务或创新性业务领域,主要形式包括:不经金融消费者同意,以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的名义自行变更收费标准等金融合约的内容;向金融消费者片面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或不预警风险等手段诱导金融消费; 对金融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消费门槛等.当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作为契约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就竞争性金融业务而言,金融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也同样应该享有选择权, 如金融机构可以对不同金额的理财产品设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同时,金融机构的选择权应该合法合理, 并且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但如果各家保险公司都以其多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其投保,就属于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如果保险公司上浮其保险收费标准作为投保条件, 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犯投保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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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政策建议

后金融危机时代,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上升到金融安全和金融战略的高度, 选择权问题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应纳入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 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想选择、会选择、能选择,并且能够正确选择,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互利共赢.

1.构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 提高金融消费者自主正确选择的意识和能力.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一项主动性权利, 其有效实施的关键是消费者具有较好的金融消费行为和消费方式选择意识与选择能力,加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则是关键之关键.为此, 当务之急是着手构建比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推动社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等多方协作.(1)通过电视、互联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宣传和普及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知识;(2)在学校教育中设置消费者教育课程, 重点向中小学生宣传消费知识, 并通过学生带动家长的形式提高消费者素质;(3)规定金融机构的强制性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义务, 如推行特定金融产品销售风险揭示确认书制度, 建立金融机构消费者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等;(4)规定各类金融行业协会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明确协会自身以及协会指导其会员开展消费者教育的具体工作安排;(5)规定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 在现行体制下可以考虑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的组织指导职权授予中央银行, 并由其分支机构行使. 通过上述各种途径和措施的协调配合,构建起比较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教育体系,增强金融消费的相关知识,提高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力与判断力, 以及金融维权意识和能力,保证其能自主正确地行使金融消费选择权.

2.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为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提供可靠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在当前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下, 可以采取分二步走的策略:(1)可以考虑在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赋予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职责, 明确其对涉及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等基本权益的基本业务规则的审批或备案管理职责, 以及受理和处理金融消费者侵权投诉的监管职责等.同时, 建立各家监管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金融机构声誉风险防控部门的联动机制, 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风险管理、 监管指标考核等联系起来,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力度.(2)借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将各家监管机构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整合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独立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在行政建制上可以考虑归属于中央银行,以保证其独立和效率.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一项重要职责, 应当是制定各类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格式,作为最低披露标准,并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 以确保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金融产品时的前置程序.消费者选择权影响评价,是在金融机构销售某项金融产品或推出金融服务之前,由金融监管部门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预先对其是否可能侵犯消费者选择权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以作为是否批准备案的依据. 通过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 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对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侵犯, 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此建议同样适用于对财产权和安全权等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培育公开透明、高效有序、充分竞争的金融市场,尽力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不仅需要解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意识和选择能力问题, 同时还要解决制约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市场问题, 即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准行政性和准垄断性金融业务, 将尽可能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实现自由竞争,变金融消费者的被动选择为自主选择.为此,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通过法律法规清理等方式对金融机构的排他性业务和保护性业务进行全面规范,破除行政保护,创造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化经营,实现自由竞争;二是根据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和金融消费者的素质状况,加强对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审批管理或备案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金融消费者需求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建立健全竞争性金融市场,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

参考文献:

[1]王兴运. “自主选择权”探析[J]. 理论导刊,2005(4):63-65.

[2]韩焕玲.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从与360 大战说起[J]. 经济研究导刊,2011(7):210-211.

[3]许书烟. 消费者选择权研究――消费者选择权多方位保护的构想[J]. 中国市场,2010(35):106-108.

(责任编辑:郄彦平;校对: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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