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与实施_财政金融论文

时间:2021-06-23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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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民法通则》有“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银行还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这是银行所应承担的保障义务。

关键词:银行保障理论原则
要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1.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1.1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1]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1.3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3]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1.4安全保障义务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
2.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确定
2.1设定银行安全责任的本意
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2银行安全责任设定的意图
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
2.3银行安全保障责任的局限
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3.银行应承担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义务
3.1银行与被害者之间的责任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3.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3.3银行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一方面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另外不能忽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所以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势在必行。
参考资料
[1]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俊,冯雪芹《对我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构建》载《学术交流》2005年12期。
[3]麻锦亮,张丹:《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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