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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案情错综复杂、调查难度很高的,故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宜太短,应以一年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效力待定

民法上规定的会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税务执法和解程序,和解协议之所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基本上只会是因为存在需要得到征税主体的上级机关批准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第58条就规定:“公法合同损及第三人权利的,得到第三人书面同意,合同方为有效;订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意或赞成的,则得到其他机关相应的回应后,该合同方为有效.”换言之,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未履行相应的同意或批准手续的,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缔约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该协议的订立后,方能产生确定力.

4救济制度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契约,其相关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虽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为实现对权力支配关系中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即设计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使其能免受来自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机关恒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济启动权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合意订立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尽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属性”.虽然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一样,其订立需要当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但其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是出于税务执法的需要而缔结的,那些虽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缔结,但与税务执法职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属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而且,为履行税务执法职能与纳税义务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税务机关还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选择最佳和解对象的权利,变更、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执行权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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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友苏.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0(3).

[3]兰权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解读[J].税收征纳,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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