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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此的审计工作,有助于后任事务所发现前任所的审计错漏.反对者则认为强制轮换制带来的收益不一定能超过其风险和成本.签订短期审计合同将影响审计师对企业会计系统和内部控制的熟悉程度,增加审计师的工作成本;同时,强制轮换为企业“意见购买”打开大门.

经验证据同样支持了两种相反的结论.Bates,HomerL.等(1982)研究表明反对强制轮换事务所;BenitoArrunada(1997)、Marshall(2002)的研究认为强制轮换损害了审计独立性.下述研究则支持强制轮换:AnnVanstraelen(2000)研究发现审计师与客户的长期关系明显增加了审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概率;2001年,Dopuch等(2001)的研究认为强制性轮换政策降低了审计师偏袒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意愿.

轰动世界的安然和世界通讯财务欺诈事件使审计师强制轮换制度成为既定事实.美国政府在国民愤怒的情绪下仓促出台的SarbanesOxley法案规定:负责某公司审计项目的合伙人或负责复核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须以5年为限进行轮换,法案于2002年7月30日正式生效.但该法案对审计师的监管效率还有待于时间与资本市场的实践来证明.

(四)限定审计师业务范围,以尽量减少审计师被利诱的空间.早在1961年,美国著名审计学家罗伯特K莫茨(RKMauts)和侯赛因A夏拉夫(HASharaf)有关于审计师业务范围的精彩言论:“为了职业着想,审计必须从公共会计师的其他职能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职业.从事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不应向委托人提供其他的服务.从事其他服务的会计师也不应参加审计,发表审计意见.”由于非审计服务所带来的巨大的利益诱惑,审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确有可能被利诱.据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一直试图努力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范围,2000年11月15日SEC发布了长达220页的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规则要求: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负责认定非审计服务是否有损审计独立性,上市公司应公开披露支付给注册会计师审计、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非审计服务的费用额,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比例不能高于40%等.

2002年美国的“Sarbans―OxleyActof2002”禁止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中从事下述业务:于审计业务之外提供会计服务,设计及执行财务信息系统,评估或估价业务、精算业务、内部审计外包业务、代行使管理职能或人力资源服务、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服务或专家服务.事务所只有事先得到该公司审计委员会许可,才可以执行上述禁止行为以外的非审计业务(如税务咨询等).可见,美国政府为限制审计师业务范围以减少审计师被利诱的空间做出了长期努力.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管制度

(一)监管注册会计师更换的信息披露制度.1993年,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作为重大事件公告披露②;1996年则对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有关问题均作了规定③;之后,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12月)第159条和第160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披露格式要求:1998年以前,审计师变更事项只在年报正文的“董事会报告”部分说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原因、程序及披露情况,但在“重大事项”部分并不要求披露审计师变更事项④;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要求: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正文的“重要事项”部分对公司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其披露情况(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进行说明;“董事会报告”不再对审计师变更事项做出说明,而是置于“股东大会简介”部分披露.

2003年4月11日出版的《中国证券报》刊发的“中注协秘书长陈毓圭谈上市公司2002年报审计变更情况”一文提到,要求发生审计变更的前、后任事务所,均需及时进行变更报备,这是首次就审计师更换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提要求.

(二)监控审计师选择权的监事会制度.我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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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第三章第四节中规定,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支持监事会制度,文件中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监事会具有聘请审计师提供专业服务的权力.但从相关实质性内容来看,监事会审计属于自愿审计内容而不是法定审计内容,监事会掌握自愿审计的审计师选择权.

(三)监控审计选择权的审计委员会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月7日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制度,要求董事会的各个“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同时要求:“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上市公司法定审计的审计师选择权归属审计委员会.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管制度有效性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更换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分析.就我国注册会计师更换的信息披露内容来看,缺乏更为完善及可操作性的规定约束,因而无论是公司还是注册会计师,出于后续业务的考虑,往往不披露真实原因或分歧.熊建益博士(2001)研究了1996-1999年4个年度中的136家样本公司审计师更换的披露内容后认为,上市公司对此缺乏实质性披露,真正的原因往往被隐藏起来.李爽和吴溪(2001)的研究也显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师变更“信息披露在实质性内容、及时性和实施效力等方面尚不充分”.

就信息披露的及时来看,虽然要求“及时”披露,但具体的时间限定十分模糊,可以说,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的约束力.李爽和吴溪的研究也发现信息披露行为的严重滞后,及时性要求并没有有效改善滞后现象.

(二)拥有审计师选择权的监事会制度有效性分析.据世界银行专家与中国研究人员的研究报告《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建立现代市场制度》分析:中国的监事会制度是独一无二的,它是德国模式的监事会与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这样一种中国传统观念的混合体,在几乎所有上市公司中党委书记通常被任命为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监事会更多起到的是“装饰”作用,公告显示他们很少对董事会和公司执行董事做出的决定表示不同意见;监事的低水平和较少的职业经历,使得监事事实上没有能力监督董事和经理层,也没有对他们进行约束的手段.

因此,赋予给监事会的这种自愿审计的审计师选聘权并没能在多大程度上帮助监事们更好地监控经理层,也没能在审计制度执行过程中实质上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更为真实的信息.李爽教授(2003)的研究表明“监事会对高质量独立审计的消极态度和在公司治理中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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