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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协助义务或者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该判决是给付判决,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四、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具体类型

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而形成之诉则是与形成权相对应.根据权利行使方法上的差别,形成权可以分为一般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一般形成权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

关于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探析的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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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行使,而形成诉权是指需要以诉请求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能适用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只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权利变更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判断某个判决是否属于形成判决的标准是,“只要形成判决未获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7]权利人行使一般形成权例如合同解除权时,相对人可能行使抗辩权,主张合同不能解除,此时双方就对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发生争议,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是对行使一般形成权所产生的形成效力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形成之诉适用于存在形成诉权的情形,而形成诉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几类典型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作简要的分析.

(一)人民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判决

《物权法》第99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条件,该法第100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包括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方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所作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消灭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而创设了单独所有权,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权利人自分割共有物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共有物的诉讼属于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即法律未规定作出判决的具体标准,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分割共有物之诉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称为形式上的形成之诉.

《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该条规定承认了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有财产权以外的所有权的现象.人民法院分割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判决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属性,属于形成判决的范围,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家析产案件中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判决,继承案件中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些判决都使某项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从共同共有关系变动为单独所有关系,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性质,因而属于《物权法》第28条法律文书范围.

(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但是其权利的行使要求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因此该撤销权相当于形成诉权.我国主流观点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上述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8]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提起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人民法院支持该方当事人所作的判决具有形成性,即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使物权回复给原来的权利人,因此该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三)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

《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19条对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作了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以及折中说,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兼给付之诉.我国的通说采折中说,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务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因属于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如果已经发生物权的移转,那么因为债务人行为的被撤销,导致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而发生物权的回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给付物.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内容的行为的判决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

参考文献:

[1]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J].人民司法,2007(4).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4.

[3]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J].人民司法,2007(4).

[4]徐同远.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的类别及其具体类型[J].天津法学,2011(1).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9:109.

[6]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4.

[7]【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61.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198.

作者简介:曹清(1986―),男,浙江上虞人,现供职于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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