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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提供合同内容.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规定,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察觉,比如字体过小、含义过于模糊或者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或者内容之间相互冲突,则不符合醒目原则,因此不能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欧盟《消费者指令》规定,提供给消费者的书面合同必须使用清楚易懂的文字,对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疑问的,应做出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

3、相对人有得以审查条款内容的机会.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当向相对人提供便于阅读和了解的并可以复制的合同条款,相对人则应当获得受到保障的合同审查机会.只有提供了相对人审查机会的标准化合同才能生效.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相对人审查机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4、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只有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标准化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依照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相对人应有预先审查的机会,同时相对人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做的提供行为或表示行为,必须确实足以表明相对人有同意的表示,才能完成明示同意之要件.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无法审视或不足以引起注意,则不能认为被许可人明示同意;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能够审视或引起被许可者的预期注意,不管被许可者审视与否,则视为对格式合同明示同意.

三、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评析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人格权等权利的保障和维护.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就我国目前来讲还处于起步阶段,《办法》第十条要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主体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十三条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另外《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就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上述规定均是对网络经营者提示义务的规定,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通过系列的立法活动,形成了系统化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例如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7)、《1999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禁止垃圾邮件法》(2004)等,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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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1997)、《电子商务指令》(2000)等均是典型代表.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专门的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体系化立法.在网络交易快速发展的韩国,2002年制定并颁布了《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该法是对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的集中立法,它的颁布与实施,使得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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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九项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知权、结社权、人格权、获赔权和监督权.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传统消费者所享有的九项权利,同样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所享有,只是由于消费环境不同,网络交易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实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已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知情权予以明确.除此之外,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三项权利的内涵也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安全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利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同样享有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权利.

2、财产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也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既包括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信息财产的损害,在完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为信息财产,如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此类财产同样受宪法保护,应为财产安全之应有内涵.

3、信息安全.信息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网络传输信息的安全,以免交易信息面临遗失、不法接触、毁坏、利用、变更或者揭露的危险.信息安全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存亡.从安全形态上讲,信息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信息存储安全和信息传输安全.信息存储安全属于信息的静态安全,信息传输安全属于信息的动态安全.从内容上来讲,信息安全可以分为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的安全,信息系统的安全和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安全.在电子商务中,信息安全表现为交易环境的安全和电子支付的安全.信息安全的目的在于确保信息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三方面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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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信息的真实完整性.从静态角度,信息安全的目标主要有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完整性是指保障信息及其处理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信息完整性一方面是指处于静态的储存信息不被访问、篡改和伪造、利用,还包括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不发生丢失和缺损等.(2)保障信息的安全使用.也就是说,信息及其使用必须具有保密性.保密性是指保障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仅为取得授权的人获取和使用.信息系统里面的信息,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保密信息.公开信息是供所有上网的用户访问的信息,而保密信息则是仅仅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人使用的信息.在电子商务中,特别应当关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的本人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方面的要素.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其权利内容具体应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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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合理的安全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可用性是指保障信息系统处于正常的状态,可以为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人提供服务.可用性针对的是信息系统,而不是信息.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归根结底是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获取和传递的信息.

(二)自主选择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除了对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选择外,还包括以下三方面:

1、有权选择是否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是否进行网络交易,属于消费者的自由,由消费者行使,经营者不得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进行网络交易.这条规定,体现在网络交易法上就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数据电文.经营者应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2、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网络交易.网络交易技术多种多样,达到同一交易目的方式有很多.经营者不应限定消费者必须接受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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