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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要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来订立合同,招标人、中标人订立合同不能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中标通知书从内容到效力与其后订立的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亦或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中投标法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在一般场合均非必要”.我国中投标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警示招投标人对于他们所进行招投标活动要慎之又慎,不可轻率为之.然而这样规定的结果却削弱了中标通知书的权威性,与合同法的理念也不相符.

四、中标通知书之合同形式分析

法定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还是合同存在的证据?各国立法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一是要件主义,即如果合同不按法定形式订立,合同归于不成立或无效,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合同存在的证据.二是证据主义,即合同的法定形式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具备合同形式的合同并非不成立或无效,只是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折衷主义,即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采取要件主义和证据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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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要件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要件主义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是为了减少合同纠纷,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二是警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待合同的严肃性.三是有些合同如不具备一定的形式,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计划合同.但仔细分析这些理由,可以说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完全科学.第一,不能为尽量减少合同纠纷,就置私人的自由权利于不顾,合同法是私法要充分体现合同双方主体的自由意志.第二,不能为了提到制度的公正、安全性,而忽视市场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促进商业的发展.第三,宣布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有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为合同无效的结果反而是国家计划无法完成.

我们不能把书面形式等同于合同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一切形式.因此招标文件、招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都是书面形式.招标人与中标人要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来订立合同,中标人发出投标文件是其对招标文件一种接受,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其对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接受,招标文件、招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所承载的内容与招标人、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其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利,提高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招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签合同,导致同一标的多次反复中标的情况出现.也为了防止中标人随意放弃中标标的等混乱情况的出现,应当加大拒签合同一方的风险,确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项目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

注释: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113.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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