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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类论文范文例文,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保护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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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对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日前,上海市东方中介咨询产业研究中心将互联网传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并组织高层次专家进行研讨.本期我们在该中心的协助下,请来三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作一番有益的探讨,希望给读者带来更多收获与思考.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也不能太强大

陶鑫良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著作权条例》规定了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模式.从而舍弃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准法定许可”模式.

但是,笔者认为,“授权许可”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操作的,在经济上也基本上是不可取的.

首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几十年,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几十年的报、刊、书的累积是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站在这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之后面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如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

如果坚持要求“授权许可”,那么尤其是对于近几十年来刊载在报刊上的、最新的但依法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这些最可宝贵的、最需要交流的、最可能利用的海量的作品和信息,都将因其不可操作的“海量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无法交流和利用.

所以,坚持作品上网必须全面适用“授权许可”,势必严重阻遏网上信息资源的拓展,阻遏科技、经济和文化交流,同时,也会因此诱发与刺激盗版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影响保护知识产权之公序良俗的形成和提升.

其次,因“授权许可”而寻找某一位著作权人(作者)的经济成本过大,寻找一位著作权人“在哪里”的经济投入很可能是支付给这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之权利金数额的几倍、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再者,“授权许可”在时间上也往往是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因时间性较强的任务去寻找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许可”,虽朝夕相待,或旬日必得,但却在时间上是无法把握和无法预测的,也常常是会耽搁时间和延误商机的.笔者认为,如果在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就是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特殊作品除外)适用“准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那么,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信息资源,促进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还能有效阻遏盗版侵权,有利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如何撰写知识产权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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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否则会压抑信息的产生;知识产权不能太强大,否则会阻遏信息的传播”.

笔者建议:改革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法律制度,实现以当事人保留例外的网络传播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律制度.

因为,“准法定许可”模式,既符合法理事理,又符合实践规律,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协调、利益趋同的合理方向和优化方案,从根本上讲,形成和成形这一新的国际惯例,不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加速发展,而且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持续发展.以“准法定许可”模式作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的合理规范,应当是发展中国家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有限空间”内设计、制定本国著作权制度时的优先考量;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新的国际“交通规则”和“游戏规则”.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谁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 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

在过去的两年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新力唱片公司对chinamp3.网站提起的三起诉讼做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异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公司案”所做出的《批复》、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步升音乐公司诉百度案”所做的一审判决,以及“步升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

这说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显然,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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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1;.正如只要书店将书籍放上书架供消费者选购就构成“发行行为”,无论是否有消费者曾经购买,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或浏览.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保护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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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如将对交响乐的演奏录制下来并制成HP3文件“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HP3文件或在线收听.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网络传播是以“服务器一客户端”架构为基础的.然而,近年来新出现的P2P(英文PeertoPeer,即“点对点”的简称)技术却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专业服务器的依赖.

本人认为,主动将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目录”之中,这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

必须看到,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前公然地飘扬,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专家

对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几点看法

李志强 沈 维

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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