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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倾销法和竞争法都是价格歧视加以规制的法律,前者规制外国公司以不正常的低价进入本国市场的行为,后者则适用于国内市场.虽然从传统理论上看,二者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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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得益彰,都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但其实二者从保护对象和目标,到具体的实施细则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本文将具体研究WTO框架下反倾销与竞争法的冲突及协调.

关 键 词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冲突协调

作者简介:李聪,天津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92-02

一、定义

根据GATT1947第6.1条规定:“用倾销的方式将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内,凡对该缔约国的已有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阻碍一个国内产业的新建,此倾销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这就是最具意义的反倾销“祖父条款”.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已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我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低价倾销行为,也就是掠夺性定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2条).

通过上述两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行为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下面作者将具体分析.

二、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

(一)立法的保护本质的冲突

竞争的作用在于产生商品和服务的最低价以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型和质量有选择的余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保证竞争作用的实现.但反倾销法律制度关注的却不尽相同,它更关注国内竞争者是否能够获得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设想,一国对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商要么根据该国的法律要求抬高价格,如此进口商的进口优势将不复存在,损害进口商的利益;要么根据法律支付反倾销税,然而反倾销税额确定过程对进口商而言存在诸多不利,例如代替国的选择等等,且税额的最终征收远高于实际倾销额度,这样进口商可能因此而被排挤出该国市场,从而影响下游厂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相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征收反倾销税导致进口商推出该国市场,可能会导致该国国内产业依赖反倾销措施的保护,不再努力改进生产技术,这样反倾销制度反而阻碍了该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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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反倾销规则保护的是竞争者.反倾销规则从维护公平市场秩序出发,却没有采取竞争法的原则和标准,保护竞争的价值取向和主导思想使其在实践中成了贸易保护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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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构成的认定标准的冲突

1.行为原因性不同

竞争法所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要求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或独占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而反倾销法律制度则对行为的目的没有做要求,只要求经营者在一国以低价销售行为不论是否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或独占市场.

2.价格标准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低于成本价格是指经营者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无法确定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

然而WTO反倾销协定对倾销的价格标准做出了更为具体规定.从《关于实施199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WTO关于倾销的价格标准规定是比较详尽的.该规定涵盖了三种可选价格,只有结构价格是最接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本价格的.国内价格和第三个国价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没有的.由此可见反倾销法所称的价格歧视范围相当广泛,实际指的是价格差别.

3.损害结果要件不同

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脚注9对“损害”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我们从该词的通常含义来理解,“实质性损害至少应包括对国内产业具有普遍的损害作用,或者,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总之,这里涉及一个门槛要求,因为并非所有损害都是实质性损害.”但是第3条所有的内容都没有对“实质性损害”进行详尽的说明或解释,可以说WTO《反倾销协定》的一个重大漏洞就是没有规定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

我们从规定的形式上看,竞争法关注价格歧视破坏市场的可能性;倾销法不仅关注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还关注对尚未建立的产业的影响,即考虑潜在竞争者的利益.其产生原因与前文对价格标准分析相同,皆源于二者法律所保护的实质内容不同,竞争法保护竞争,而倾销法保护竞争者.

4.因果关系要件不同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只要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联系,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国就可以对该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1967年肯迪尼迪回合曾经规定,只有具备了主要因果关系才能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然而不久即被废除.其原因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只不过是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更为充分而已,一国只要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然而竞争法对因果关系却不甚关心.竞争者受到损害的原因可能很多,也可能未必是倾销行为造成的;而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却必然会损害竞争.归根结底,竞争法和倾销法所以对因果关系的关心程度不同还是因为二者本质上所保护的内容不同.

(三)制裁措施冲突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如果出口商的行为在初裁阶段被裁定为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威胁”,进口国一般会采取向出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对出口商使用限制出口数量,再或由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与反倾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更多的是从民事侵权的法理角度立法,此外违法的经营者还会受到行政处罚――即罚款,可以说其惩罚程度较之倾销法更轻.

(四)判定程序的冲突

WTO反倾销制度在程序规则中表现出与竞争法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国滥用反倾销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例如,WTO反倾销制度中规定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实质损害”等概念充满弹性,很多国家往往利用WTO反倾销制度的不严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有利于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解释定义.就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来说,表现为倾销计算存在着明显的主观偏向.与反倾销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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