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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阶级的实际力量对比发生根本的变化,引起统治地位的改变等另一种是两者的力量对比虽有变化,但并不引起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地位的相互转化.和这两种变化情况相适应的,国家的宪法和整个民主制度的变化也有两种:与第一种情况相适应的,是民主制与宪法的本质、类型发生变化;与第二种情况相适应的,是民主制与宪法的本质、类型不变,但它们的具体内容会发生或大或小的变革和修改.”B45《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一书专列一题“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来分析宪法的本质,并将列宁关于宪法本质的经典论述从四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其一,宪法从本质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它确认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阶级关系,它是把统治阶级取得的胜利成果从立法上加以固定起来,把统治阶级认为适合和有利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明确地加以确认.其二,宪法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阶级斗争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其三,宪法集中地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并不是单纯地照顾和体现作为统治阶级成员个人的利益和意志,而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其四,宪法固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但是在阶级斗争中,特别是在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尚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条件下,利用宪法,争取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切身利益.B46

可见,“宪法的本质等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基本理论中的公式化规则.

(四)关于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

有关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问题,构成宪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苏联宪法学家和法理学家对法制和法治的内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首先是对于法制的认识.НТ亚历山大洛夫认为:“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保证严格地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B47“真正的法制只有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才能存在,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既然是劳动群众用来消灭剥削和建设共产主义的工具,便不能容忍任何压迫和专横现象.”B48ПС罗马什金则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角度谈到对法制的认识:“国家制度具有民主的形式对法制是更为有利的,因为民主为法制创造了一定的法律保证.在缺少民主形式的国家中,例如17世纪和18世纪的绝对君主的警察国家,法制就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或者只有很少的保证,并且是不切实的保证.”B49综合上述学者对法制的认识,可以概括出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制理论的基本观点:第一,不同类型的国家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制,只有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才有真正的法制;第二,法制的本质或者说基本内涵就是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其中也隐含着法制所具有的树立法律权威的要素;第三,民主与法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为民主为法制提供保障,实际上也就是说只有在民主制国家,法制才有可能真正得到实现.同时,值得说明的是,苏联在这一时期开始了法制建设的实践工作,“在1955年至1960年出现了沿着两个方面进行的法的发展:第一,在国家与经济生活的全部领域中沿着恢复法制和消除侵犯法制的路线发展.恢复和继续巩固在国家中的合法性要求废除现时期某些制度和法的规范(废除隶属于内务部的特殊会议,废除1934年12月1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管理区域组织和区域法令事务的程序以对抗苏联当局的工作人员决议).第二,本国法继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必须指出,社会发展的变化要求必须重新审查一系列不符合新的条件的法的规范.”B50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其次是对于法治的认识.苏联时期法学界对于“法治”一词有着特定的适用语境,其往往将“法治”与资产阶级国家结合在一起,认为资产阶级国家所建立的法治理论就是使国家受制于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接受和认同的.实际上,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法学家阿马里茨基就曾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国家政权的一切机关对法律命令的服从,即对法的服从,具有‘法律制度’的名义,而推行法律制度的国家也就被称为‘法治国家’;苏维埃共和国就是在推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实现自己活动的法治国家.”B51阿马里茨基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引入苏联法学界,并试图以此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求一切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在具有完备法制的前提下实现法治国家目标,而苏维埃国家无疑应当力图实现这一目标.但从当时苏联的情况看,成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时间并不长,法制建设面临着非常繁重的任务,打碎封建的和资产阶级的法制体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一项漫长而复杂的工作,因此,实现法治国家仅能停留在理论构想阶段,将该理论付诸实施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后发生的变化也证明了这一点.20世纪20年代末期,法治国家的理论受到了批判.1929年,卡冈诺维奇在莫斯科共产主义学院的苏维埃建设和法的研究所所作的报告中,言辞激烈地抨击了法治国家思想,他说:“我们摒弃资产阶级法治国家观念,把它运用到苏维埃国家意味着受资产阶级法学家支配”.B52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马里茨基的法治国家观念仅是昙花一现,并没有引起更多的重视.

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制和法治的认识大体走过了与苏联相同的道路.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法制理论的基本内容B53可概括为:第一,法制,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专政的方法之一,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的一种重要原则.第二,法制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切实遵守,宪法特别专门规定了监督法制的机关和形式.第三,法制一词有四方面的含义,即是指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国家立法的结果,即全部现行法规;国家机关活动的原则,即依法进行其日常工作;是实现阶级专政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表现为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第四,人民民主国家的法制才是真正的法制,我国的法制是人民民主的法制,也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因而也就决定了它是真正的实际上存在的法制”.B54可见,我国这一时期对于法制的认识也与苏联一样,从类型划分、法制统一、法律权威等几个方面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制理论.

在我国,法制理论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尽管在20世纪中期我国法学界曾开展对建国后法制建设中若干重大问题的学术讨论,其中就涉及“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当时所讨论的问题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的选举制度、议会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宪法至上、代表制度、权力属于人民、普遍平等与直接选举的规定等,这些讨论内容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法学理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当时司法不独立,没有正确地解决和协调党与国家的关系、党与宪法的关系等,致使这种讨论的结果越来越向“人治”的方向倾斜,最终酿成一场政治运动,许多接受和支持法治理论的学者被戴上“右派”帽子受到迫害.初期关于法制问题的讨论也就此结束.(五)关于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

苏联法律体系的概念经历了由“人民权利”术语向“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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