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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渎职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运用对于保障刑事追诉目的有着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同其他强制措施比较在反渎办案中的地位特殊,文章以取保候审的修改对反渎侦查工作重要意义为切入点,对修改地方进行探讨,并就如何适应这些新的变化发表见解,力求为反渎侦查办案实践提供借鉴参考.

[关 键 词]新刑事诉讼法;反渎职侵权;取保候审

刑事强制措施牵扯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历来社会对其关注都很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瞩目之一的就是取保候审的修正,这对反渎案件的办案来说意义影响深远.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渎职侵权类犯罪侦查措施的意义

笔者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至2011年五年立案的反渎职侵权类案件分析看出,2007年立案三件、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拘留1件、取保候审2件,2008年立案五件、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拘留3件、取保候审2件,2009年立案五件,采取的强制措施拘留1件、取保候审2件,①2010年立案四件,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4件,2011年立案两件,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中在这五年中,牵扯到侵权类职务犯罪的案件,例如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和市院交办的案件强制措施全部为拘留,共有5件,囊括了这五年所有的拘留强制措施,其余绝大部分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办案用得最多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也符合反渎职侵权类案件在现阶段发展的特点.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更利于操作和符合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指定监视居住提了出来,但是涉及的案件范围为“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显然不适合渎职类案件,取保候审措施的执行方式已比较成熟,交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也不会增加更多的负担,比较有利于技术操作.从另一方面来讲,渎职类的案件通常侦查思路都是从结果往前推原因,在初查阶段基本上外围证据能固定,犯罪事实比较的清楚,立案后嫌疑人经过预审,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话,从比例原则角度来考虑,采用最为经济有效方式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较为合适.

(二)渎职侵权犯罪判决“轻型化”致使社会容忍程度较高

渎职犯罪本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但一些相关单位为了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将案件藏着掖着比较普遍,社会知晓度低,结果导致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小,一些司法工作者对此类犯罪的容忍度较高,最后产生了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②当然从发案单位职务犯罪预防角度来说,不一定必须通过判实刑才是最好的选择,但长期轻刑化对待渎职犯罪,就可能将这种职务犯罪理解为一种“不至于危害社会”成为常态,那么取保候审措施就会成为常用强制措施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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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渎案件的强制措施往往会将社会效果考虑其中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办案影响力相对缓和,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类犯罪占有比例高,③这类渎职犯罪的动机,有的是盲目听从上级领导安排违规从事,有的是贪利心理造成执法过程不严谨造成损失的发生,有的是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位不履其职,总之都是同职务行为有关,将其羁押会严重影响所在部门的稳定,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活动.如果在侦查结束后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之前的羁押就更显得不适宜.总之,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能最小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原有的生活和维护所在机关稳定的办公秩序.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对反渎工作的影响

反渎职侵权工作取保候审措施的修改比较实用,将会成为今后基层院反渎案件办理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刑诉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操作性更强,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鼓励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中,“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相分离,从层次上将不羁押与准羁押之间分离开来,是一种保障人权的需要”,④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纳入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而不是作为逮捕的特例,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希望扩大取保候审的使用范围,减少羁押的适用,从该法第七十二条可以看出,监视居住一般是要符合逮捕的条件才可以,提高了监视居住的条件也就从另一个角度是鼓励取保候审措施的运用.然而,降低羁押率是否就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受害人的权利如何更好地保障也将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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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保候审执行和撤销程序更为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收取要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并且要将取保候审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制止了罚没不分、收支合一的现象.在撤销上明确写明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言外之意就是要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必须发给解除通知书,也防止了取保候审不了了之的现象.然而,这里面对财保进行了规定,对于人保未规定,办案中人保是最常用的手段,这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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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义务有利于侦查办案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增加了“信息变动报告义务”和检察机关责令的“选择使用措施”,对保证人保证义务修改为“履行保证义务”的监督和报告义务,这两方面的修改对于取保候审制度意义重大,“使得取保候审的强制手段进一步向监视居住靠拢,但又不同于监视居住,不至于任意自由而丧失其强制功能”,⑤保证人往往是基于信赖而愿意承担保证义务的人,从原来的“未及时报告”变为现在的“未履行保证义务”更有利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看管.取保候审时能主动限制其行为,对于防止嫌疑人串供,妨碍和逃避侦查具有益处.然而,该制度的操作和监督又成为难题.

(四)律师参与侦查也对取保候审提出挑战

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将会出现律师参与的问题,这作为总则的原则应该得到执行,笔者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看到,第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措施”,第一百零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可以提出解除要求”,将原来的委托的律师更改为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和提出意见,并且还有会见的权利,这些措施会对反渎案件的办案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三、反渎部门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措施修改的建议

对于取保候审措施的问题多集中在适用的范围不明确、保证金数额不确切、保证人取而不保、自由裁量权滥用、取保候审期限存在多重标准以及缺乏监督,实务解决有的是不好操作,有的是有关情形很难发生,有的是具有替代解决办法,例如保证金数额不确切,职务犯罪用保证金来兑现犯罪嫌疑人的承诺无法保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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