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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有关论文例文,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控制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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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9;,这一主义基本要求如下:其一,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意思表示即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其二,要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的意思表示尚有不足,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其三,物权变动,只需在占全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其四,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而然应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债权行为的影响,故物权行为无因性亦不存在.

三、应收账款质押面临的风险

(一)质押标的价值风险

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不但包括现有的,还包括将来既有的金钱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收益.由于应收账款是一种预期收益权,其价值实现风险相当大.虽说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登记,但这只能证明出质人把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并不能说明质押标的价值能真正的得到保证.即便通过中介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其也不能保证该应收账款的具体额度,况且由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中介评估机构也无法进行准确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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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押权实现的风险

1.应收账款的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

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标的,假使出质人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形时,质权人若使其应收账款质押权得以实现,其必须保证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或者说产生应收账款质押的前面基础行为是合法成立并生效.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能够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民事法律行为有质押的可行性;其次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合同属于合法成立并生效,不属于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否则无论是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还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一旦出现法定的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都将会给质权人实现质押权带来很大的风险.

2.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或有效抗辩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无法实现

根据合同相对性,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行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行为属于两个相对独立行为.而按照《合同法》债权让与的原理,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可向第三人行使向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因而在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过程中,同样债务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可能导致质押权不能得以实现.

3.政治、经济等相关社会因素带来的风险

属于预期收益权的应收账款质押,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对其产生的影响足以让质权人如履薄冰.政治因素体现在国家宏观政策上,经济因素主要源于它的不确定和不可预测性.大体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项目收费首先受国家宏观政策影响.如交通收费,国家目前正在制定费改税方案,其中交通收费站也将纳入改革内容,交通收费存在变数.项目收费也受地方政府、财政、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政策的影响.(2)稳定性差.收费的稳定性取决于政府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政府是否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的义务,一旦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政府违反经营协议中的约定,收费权将失去依据或者受到严重损害.

4.应收账款质押监督管理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监督管理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但无论是对于登记机构还是质权人而言,事前风险的预防和事后的补救都还面临很多的具体问题.登记机构无法做到监控出质人质押应收账款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只能是事前审查,审查是否属于可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出质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尽可能的真实、充分;而质权人则没有任何的监督能力,对质权人有利的则是在签订质押合同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出质人故意使其不能实现质押权的后续行为则没有任何监督管理能力,等到质权人发现质押的应收账款不能实现时,一切晚矣.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述及法律风险控制新思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内容大致主要包括:(1)明确营收帐款质押范围.(2)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3)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5年,可申请续期.可申请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4)申请应收账款登记的权利人属于质权人,由质权人提供所需材料经登记机构审核后登记,若出质人和质权人提供虚假材料由其负责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办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仍然不够,质权人质押权的实现仍然面临很大的风险.一个方面《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规定粗放,《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另一个方面则是源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登记体制的不完善、不统一.为使中小企业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成功融资,在《应收账款登记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规定.

(一)质押登记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登记机构办理完出质登记时取得.未经质权人同意同意,不得转让已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但可协商,同意转让而取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必须提交应收帐康质押合同,在登记时填写出质人、质权人的基本信息、质押的具体期限、可变更、可申请展期等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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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序、内容仍然有待于今不一定完善,加以明确化、规范和程序化.比如对于登记机构的权利、责任未加以规定,对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模糊;同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的规定是否过于狭窄,质押范围采用列举式是否恰当还有争议等等.

(二)公用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

当前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缺乏具体规定,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登记质押的规定更可操作性较差.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无论说公用事业单位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还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都涉及到有关的行政机关,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行政权力在其中.而我国目前政府、行政机关对于依法行政的改革正在向深层次推进,拥有权力者对于法治社会中有限政府权限认识不足,导致经常做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登记机构应加强对已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监督管理

应收账款质押经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人取得质权,仅说明应收账款质押权在法律上生效.应收账款属于预期债权,能否实现有着较大的不可确定性,为确保质权人能够得到质权的实现,风险做性控制到最小,法律应给予登记机构一定的权限,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跟踪管理,确保维护质权的合法利益.质押设立以后,质权人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若应收账款到账日期先于主债权期限的,应及时将到账款项转化为存单或者转入特定保证金帐户,继续作为质押标的.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或者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

(四)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质押信用体系

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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