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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介入的时机和方式,以免演变成法律与习俗、政策之间的对抗.

(三)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在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和地区,在农村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其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等问题日益凸显,同时,在城乡结合地带,征地补偿费纠纷和挂空户等问题日益增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也有所差别,而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执法者,都希望建立一种可以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标准来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对于我国的立法者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几点建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保障每一位农民都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则.因为对于农民来说,只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而言之,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一旦农民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二,每位农民职能具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资格的唯一性.一旦取得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动终止.既要避免出现“两头空”,也要避免“两头占”.

第三,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在实践中,妇女儿童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外嫁女的权利.有时多数人的民主会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多数人往往会利用手中的表决权,“合法”地侵害少数成员的利益.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实名登记制度

进行实名登记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可以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以年为周期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进行核查.其职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授予,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登记、公示等事项.

其次,对于经调查小组认定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进行公示,成员资格名单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对认定人员资格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仲裁等途径进行救济.

再次,建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借鉴广东省的做法,给成员颁发成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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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保证相关人员的救济权利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农经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等”.实践中对于单独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为由提起诉讼的,目前各地法院的措施都是以成员的界定问题属于村集体的自治性事务为由不予立案.在权利纠纷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时,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②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应明确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就其单独提起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作为特别程序来处理.

在这里,对于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笔者建议,在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之前,可以预留一部分拟用于分配的款项,比如20%暂不分配,以防在分配结束后有权利人提出异议,一旦法院最终确认其权利成立,则可以由这部分预留款来支付相应的费用.这部分款项可以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进行再次分配.这样可以保证法院的判决能够有效的得到执行.

(四)对于几类特殊人群的资格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主要有两种,分别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殖,父母甚至祖祖辈辈都在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最主要的形式表现为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比如婚姻、收养关系的建立以及国家政策性迁入等.目前,从发生纠纷的人群来看,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群体:

1.“农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由于收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贯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的权利受侵害是土地补偿费纠纷的高发区.笔者认为,对于“农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农嫁农”的情况,即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经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农嫁居”的情况,即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未取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次,因婚姻关系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离婚或丧偶之后,又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若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承包地未被收回或者又重新予以分配的,应当认定为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得宅基地、承包地,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又不愿意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都没有宅基地、承包地的,则认为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上的认定标准亦适用于“入赘”的情形.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由于入学的原因而将户口迁出,实际上农村的土地仍旧是其重要的生活保障,所以对于这类人群,如果其未在城市落户,则仍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对于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将其户口依法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但如果此人应经享受到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则不能在参加本集体的土地利益分配.

目前来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在短期内已无法实现,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一方面,鉴于浙江、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相关规定,国务院可以结合实际实施的效果来参考制定其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认定标准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来解决目前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土地补偿费纠纷,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释:

①谭秋霞,韩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1(2).第68页.

②冯乐坤.村民资格纠纷的司法保护.法律适用.2008(5).第23页.

参考文献:

[1]唐景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思考.农村工作通讯.2012(4).

[2]张铄圻.村民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9).

[3]朱智炜,力蕊.开启“农嫁女”征地补偿维权之门.法学研究.2010(9).

[4]陆益龙.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5]黄松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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