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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分配农村集体财产的前提,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执法领域面临的共同难题.本文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分析,探究成员资格认定出现困境的原因,结合目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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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资格认定

作者简介:项坚民,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主任;陆程葆,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21-03

征地拆迁补偿在城市建设飞速扩张的今天已经十分普遍,由于目前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标准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房屋分配及集体成员福利分配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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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理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要理清以下几组关系:

(一)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

笔者认为,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的主体更为合适,因为虽然两者都以村为地域范围,都以该地域范围内的农民为其组成成员,但是两者在价值追求上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村委会的成立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必须设立的,并且村民没有权利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该组织,亦没有退出的自由.而集体经济组织则不然,其成员可以主动放弃其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亦可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吸收新成员.其二,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正如前文所述,村委会是“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村委会的成立决定了它天然的就具有公共性,它的目标追求旨在为所有村民提供同等的公共服务,它追求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天然职责,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利用和保护,最大限度的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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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济效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价值导向及追求的价值目标.

从实践中来看,二者混同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方面,由村委会来掌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作,不排除一些手握权力的人滥用权力,贪污、私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流失,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外延上并非完全相同,所以若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混同,势必会扩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给既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均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从实践中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表决拒绝村民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理论和实践需要来看,都应将两者定位为两个平行的机构,也更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村民与集体经济成员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将“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上两者是一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村民”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派生出来的,“村民”可以在本自治组织中依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在我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村民”是一个与“市民”相对应的概念,村民表明的是一个农村居民的公民身份.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派生出来的,它的前身是人民公社社员,社员集体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目前,我国农民中的大多数都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出现了一部分农民只有村民身份而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的来说,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然是村民,但是村民未必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①

(三)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专业的产业或者产品为纽带,以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资金、技术、采购、生产、加工、销售等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是农民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市场,自发的一种联合行为,它是适应市场经济而产生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没有来自政府的干预.

2.农民专业合作经组织实行开放的社员制度,其社员可以来自不同的村庄,并且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可以自愿加入多个合作经济组织.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它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的共同经济目的.

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新的独立市场主体,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确立的困境

单从立法权限来看,如最高院所说,因为涉及到全国人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有权颁布相关的文件,但目前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立法确实有较大难度.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集体组织的关系尚未完全理清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能和组织是否应完全分开,二者之间应该以怎样的关系共存比较合适.其次,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组织形式的规模经营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为组织形式的规模经营,如何在法律上进行衔接和协调.再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排除来自政府、社区的不当干预.在前述问题解决之前,全国人大无法绕过以上问题而单一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而且如果此时制定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亦有些不合时宜,因为当前我们提倡的是淡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强化农民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是承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工具,但如果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可避免要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模糊

从法理角度来讲,成员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应该具有稳定性、专属性和法定性,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应该具备一些足以证明其身份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在法律上应表现为某些其他人不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模糊.农民、农业人口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身份存在交叉,这种交叉和混乱在上世纪80年代是基本不存在的,那时候每个村庄都是一个封闭的整体,几乎没有人口的流动,但随着农村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农村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被打破,但各自所应对应的群体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具体来说,村民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土地承包权为主的经济权利,以集体事务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自治权利,以宅基地使用权、医保为主的社会保障权利.但以上这些权利,是否是以上三种身份都具有的,还是每个身份只具有其中一部分的权利,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变化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政策的调整,目前我国对农村的改革探索和政策的调整远远未结束,如果欲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明确这一融合了习惯和政策的身份权内容,立法者不得不考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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