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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类论文例文,与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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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论文拟从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之争出发,结合环保审判法庭在能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之争,提出解决该种争议的立场——环保审判法庭的司法实践应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并证成该种理念于环保审判法庭的司法实践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 键 词环保审判法庭能动司法被动司法

作者简介:吴晨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2-02

环保审判法庭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制度实践中引人瞩目的创新之一,众多的环保审判法庭设立及相关创新环境保护司法方式的产生,一方面为环境纠纷的集中解决提供了途径,提高了政府和公民的环保意识,对企业的片面发展观起到矫正作用,环境执法也得到规范.但是另一方面,环保审判法庭在设立之初被寄予极大期望,然而现实和预期却产生了较大的反差:“零公益诉讼”的尴尬、举证难、证据保全难、审理难、缺乏统一鉴定标准等诸多问题,困扰着环保审判法庭的司法实践.

一、环境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在于其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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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的范围在学界存在争议,但环境诉讼在起诉资格方面放宽对原告的限制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证明责任方面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方面减轻了原告的负担;在证据的认定、裁判的内容方面,法院可以超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主动听取专家意见,认定非当事人提供的其认为合理的证据,可以超出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为解决高额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原告起诉设置的高门槛问题,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学界和司法界也在考虑通过诉讼费用缓交制度,原告胜诉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败诉则由“环保基金”补助部分合理的诉讼费用等可见,环境诉讼机制一开始就作出了倾向于原告的制度安排,环境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一点在于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的功能.

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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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实践备受争议

(一)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的司法权滥用争议

有学者认为,仔细审视目前我国各环保审判法庭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如采取各种方式拓展案源;地方法院与环保审判法庭出台相关文件确定相关主体具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保审判法庭在受理环境纠纷案件前提前介入环境纠纷;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形成联动机制等举措,都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制精神有所违背,超越了制度创新的边界,已构成司法权的滥用.

(二)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的“主动”司法争议

有学者认为,“被动司法”是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之一,而且“被动司法”即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上.即“被动司法”要求司法机关介入某一法律纠纷的前提是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则司法官机关不得受理和介入任何一个案件(纠纷).环保审判法庭的司法活动也不能例外.但是现实却是,环保审判法庭在当事人启动环境司法程序之前,即能动的提前介入环境纠纷,主动与相关部门联动,摆脱“坐堂审案”的传统司法方式,将许多环境纠纷解决于司法程序启动之前;同时,环保审判法庭还通过举办多部门联席会议、拓宽受案范围等能动司法方式,来积极拓展案源,以解决“案源难”等问题.刘超博士即认为“以上这些做法,即使没有完全违反了司法机关应该保持消极被动原则的话,至少也没有完全遵循该原则,没有体现该原则在精神实质上对于司法权性质和司法机关职能的定位.”

三、环保审判法庭应“能动司法”还是“被动司法”

(一)坚持“能动司法”以为环境危机的有效缓解提供一个现实的实现途径

首先,环境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时,往往缺乏法律条文和可供借鉴的经验,这就需要环保审判法庭在处理环境纠纷时,进行“能动司法”.

其次,当前环境问题已经逐渐为全人类所密切关注,环保审判法庭唯有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行“能动司法”,才能真正实现经济建设和生态建设的统一.

再次,环境司法是实现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环保审判法庭在处理环境纠纷时不能因为遇到“疑难”的法律问题而回避对环境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判,相反,环保审判法庭应当通过“能动司法”积极对环境纠纷作出裁判,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

最后,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审判法庭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在案件的受理、审理还是执行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如果单纯依赖立法的完善,恐怕“远水解不了近渴”,惟有环保审判法庭进行“能动司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积极寻求环境纠纷的解决之道,才是可行之计.

环保审判法庭具备能动司法的法律基础

1.环保审判法庭能动司法具备相应法律基础

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被动司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都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对于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环保审判法庭的能动司法实践的起诉、受理、审理、执行等诸多环节均缺乏法律依据,笔者拟作出如下反驳:

首先,在起诉环节.我国部分环保审判法庭试图通过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是具备法律依据的.尽管当前我国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结合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使用,其实可以建立起“利害关系”.故此,环保审判法庭可以受理由“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其次,受理环节.环保审判法庭在受理环节,通过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的摒弃,扩大了其受案范围,同时也使许多生态破坏案件进入环保审判法庭的受理范围,也是具备法律依据的.再次,审理环节.第一,环保审判法庭通过积极行使“依职权调查”的权利,能动的解决举证难问题.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的规定.理由是:环境纠纷往往是通过直接侵害环境,然后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行为人对于环境的损害或者生态的破坏,“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享有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放宽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第二,环保审判法庭法官能动的行使释明权,释明的内容包括诉讼请求方面的事项、也包括证据等事实查明的内容.尽管就目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释明权”的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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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不明事项,法院应当“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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