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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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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二:对于《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代理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代理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代理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代理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政处罚及相应利息.

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代理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代理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代理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代理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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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2;接支付进口代理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代理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代理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独立于涉案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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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案例启示

第一,注意合同资料的留存.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招标代理协议》,致使无法证明6万元进口服务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而只能解释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5款所规定的代理费,从而须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该进口代理协议而造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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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注意单据交接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因丙方无法证明其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单》交给原告或其司机,导致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代理协议和运用第6.1款进行抗辩,而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对此,外贸业务方需明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单据代表着当事人权责利,部分单据还代表货物所有权,因此须做好单据的交接事宜,最好每次能在签收单上写明具体单据的名称、单号等信息,以便明确当事人权责利的划分.

第三,须注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充分熟悉商品,特别是法定检验商品进出口流程,能对丙方进行有效监管(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付)、原告进行有效提醒(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收取、检验检疫的安排等),将可能避免该风险.因此,进出口企业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培养.

第四,合同约定交货方式由外贸公司送货而非委托人自提.本案中,《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3款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此就涉及到单据的交付(特别是《检验检疫联系单》,如果在单据的交付过程中出现疏漏(如本案所示),将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因此,对于法定检验商品进口代理,建议外贸公司将交货方式订立为:在货物清关后,由甲方(外贸公司)将货物送至乙方(委托人)指定的场所,送货费与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如此,不仅可减少单据的交接与流通环节,并且能控制、监管货物送至委托人之前的所有环节,特别是指示司机根据《检验检疫联系单》送去接受法定检查的环节,从而大大降低风险.

第五,外贸公司须注重“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本案中,如果甲方在确定进口商品属于法检商品后,能事先和乙方沟通,让其知晓该票货物属于法检货物,从港口提货后必须送至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或在将提货单等单据交给乙方自行提货后,能及时进行事后跟踪和“售后服务”,即开展后续调查和反馈(如联系乙方确认是否按《检验检疫联系单》送货去法检等),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本案所描述的非法行为的出现).因此,当外贸公司通过商品H.S.编码和监管条件确定所代理的进口商品属法定检验商品时,须针对该业务建立进程表,以便构建起及时、有效的“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将可有效避免因进口商品未按规定送至法检而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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