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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诉讼主体之中.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不作为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将公益诉讼诉讼的主体夸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公民.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国家的一切属于人民一般情况下,人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有权并且必须直接行使其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消费者的公益权归属于消费大众,因此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每一个消费者都有权利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扩大到无利害关系的任意公民是基于防止滥诉的考虑,防止诉权的滥用,对起诉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控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控制是没有必要的,“每个人都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只要适合,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代表公共利益.”在起诉阶段,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的,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在行政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再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提起公益诉讼.这样可以有效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职责,及时纠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起到防止诉权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的作用.

(二)修订诉讼费的分配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法院费用.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在立案时免收法院费用,以彰显社会正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法院费用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后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被告胜诉,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费可以考虑免收.

(三)确立国家奖励制度,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兴起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积极性方面肯定是不如私益诉讼关系到自身利益那样.为了让原告能够更好的去承担起肩负的义务,把这种公共利益的追求为己任,有必要对原告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而设立原告的奖励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设立原告胜诉后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可以补偿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大量投入,有助于激发公众加入到公益诉讼的行列中,并直接有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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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胜诉后的民事赔偿不上交国库,而是通过建立基金返还给消费者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往往受害群体众多,难以估计.实际情况是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是被上交国库,没有返还给消费者,理由是法院认为潜在消费者没法发还,但是三聚氰胺事件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之后,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协调下,最终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设立,由22家涉案企业共同出资11亿多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对患病婴幼儿当时治疗和赔偿的现金支出,2亿元则成立医疗赔偿基金,作为对毒奶粉事件近30万名被确诊患儿的善后措施.只有通过建立基金的制度,才能真正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实现民事赔偿制度.

注释:

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学习与探索.2008(1).

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比较.比较法研究.2003(2).

参考文献:

[1]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杨紫煊.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闫美.消费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5]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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